人死就能赔!?重庆,67岁男子出国旅游,不料第2天就突发疾病,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家人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为由,索赔20余万元,旅行社却说自己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就呼叫120,且救护车在20分钟内到达,故无需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或惹人争议。

(案例来源:渝中区法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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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帮67岁,与冉梅结婚多年,夫妻俩育有一女,家庭条件较好,老两口退休后喜欢到处旅游,游遍国内大好河山后,两人开始筹划出国旅游

事发前10日,杨帮夫妻与重庆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新马双飞6天4晚游,此次行程时间为3月30日至4月4日。

3月31日凌晨1时许,杨帮、冉梅等一行游客乘坐飞机出发,于当日凌晨6时40分许到达马来西来吉隆坡,众人在机场附近吃完早餐后,就乘坐大巴车开始参观景点。

当天中午午餐后,众人从吉隆坡乘坐大巴车前往新加坡,当日晚餐到达新加坡,吃完晚餐后又参观一个景点,而后在新加坡入住酒店。

4月1日,杨帮、冉梅等吃完早餐后,乘坐大巴车在新加坡继续参观景点,午餐后乘坐大巴车返回吉隆坡,21时许入住波德申酒店。

23时20分许,冉梅告知所在旅行团领队夏虹,杨帮突发疾病,夏虹立即与地接导游和当地医院联系,并于23时20分许呼叫救护车。

救护车于23时48分许达到酒店,将杨帮接往当地医院救治,4月2日0时50分,杨帮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病。

当天,夏虹将事情经过整理成书面文字材料一份,交给冉梅和同行游客李群签名见证,处理完丧事后,冉梅母女将重庆国旅诉至法院,主张各项损失208775元,理由如下:

杨帮与重庆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3月30日至4月4日,杨帮按约支付旅游费,4月1日晚杨帮一行人入住马来西亚波德申酒店。

当晚约23时20分,杨帮突感心中不适,同行家属冉梅当即告知中国领队夏虹,但直到23时48分,救护车才到达酒店,随后到波德申医院救治,4月2日0时50分杨帮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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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杨帮发病到救护车到达酒店近半小时,重庆国旅的工作人员除拨打急救电话以外,未实施其他任何救助,故重庆国旅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因杨帮是疾病死亡,自身有一定责任,故要求重庆国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重庆国旅辩称:

第一,导游和领队在事发时就立即电话联系当地医院,并听从医生指示,协助家属对杨帮进行施救,领队已经尽到及时救助义务。

关于时间问题,当时事发在国外,重庆国旅的安全救助义务,只能是在事发时及时联系医院并及时进行救助,救护车到达医院的时间重庆国旅无法掌控。

在冉梅告知领队杨帮身体不适后,领队让当地导游第一时间联系当地医院,同时领队去杨帮的房间根据医生指示协助家属对杨帮进行救助,救护车大概在15-20分钟左右到达酒店。

第二,马来西亚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杨帮死因是心肌病,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导致,杨帮隐瞒自身既往病史加入旅游行程,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在杨帮与重庆国旅签订旅游合同时,杨帮在旅游合同附件健康状况中自行填写良,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此处的良应代表身体状况良好。

同时合同中也有安全告知书,旅行社要求游客自行填写有无既往病历的健康状况声明,如果没有填写既往病史,就视为本人声明没有既往病史,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三,关于旅游行程问题,重庆国旅安排的行程是3月31日凌晨1时许乘坐飞机出发,凌晨6点40分到达马来西亚吉隆坡,到达后没有入住酒店,吃完早餐后就到景点参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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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行程安排没有问题,因为酒店离景点较远,重庆国旅的行程中并没有到达早上就入住酒店的安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中,杨帮与重庆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冉梅母女以杨帮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提起合同之诉,属于旅游合同纠纷。

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首先,杨帮在旅游期间是因心肌病死亡,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杨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应有清楚了解。

但在旅游开始前,杨帮身体状况一栏填写结果为良,健康状况声明和不适合参加的活动声明两栏均为空白,并有杨帮签字,即杨帮并未将既往病史如实告知重庆国旅。

其次,从本案旅游行程安排来看,杨帮旅游时已67周岁,重庆国旅并未针对杨帮等老年人特殊群体,在旅游行程强度大的情况下采取特殊安全保障措施,其在旅游服务方面存在一定违约情形。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重庆国旅应对杨帮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重庆国旅承担15%的违约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453557元、丧葬费394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综上,重庆国旅需赔偿冉梅62914元。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