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30岁男子酒后与失足女约好250元交易,不料两人交易结束后不到5分钟,男子就从3楼坠亡,警方调查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并对相关人员处以拘留,家人以老板无证经营为由索赔148万,老板却说男子自行爬上阳台属于自甘风险,最终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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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毅刚满30岁,事发当天早上,段毅喝酒后想找乐子,于是乘坐摩的去找失足女,双方约定250元成交,其中包括房费,6时20分许,韦海在阳光公寓开好311房。

6时21分许,刘丽乘坐摩托车来到阳光公寓对面马路,随后刘丽走上公寓去交易,韦海则在楼下等,25分钟后刘丽结束交易,从公寓走出并坐车离开。

不料刘丽刚走5分钟,段毅就从3楼坠落,地面顿时鲜血淋漓,附近住户在公寓右侧围观,同时议论纷纷,老板则赶紧拨打110和120。

7时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段毅被送往广州东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7时30分死亡,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

派出所当即展开调查,经走访段毅入住的公寓经营者、见证人、与其接触过的人员、救治医生等,通过开展现场勘查,调取监控视频,结合法医鉴定意见。

警方于6日后作出调查情况报告,认定暂未发现段毅有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且现场勘查时门为反栓,窗沿有踩踏痕迹,不符合拖拽,符合自行坠楼,家人也予以认可。

事后,韦海和刘丽因从事非法活动,分别被处15日和10日拘留,阳光公寓老板陈波则因擅自经营公寓,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阳光公寓也被依法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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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家人万分悲痛,将阳光公寓经营者陈波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487286元,理由如下:

段毅入住阳光公寓后,被路人发现坠楼,后经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警方调查核实,阳光公寓并未取得经营执照,陈波则是公寓经营者。

业主明知陈波无证经营,仍将案涉场地租赁给陈波使用多年;陈波从事住宿经营活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段毅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陈波认为,阳光公寓虽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这不能与自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划等号,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出如下理由:

1.无证经营宾馆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并不直接导致侵权责任,且陈波已因此受到相应处罚,不能仅凭无证经营就认定陈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段毅当时住在311房间,设施符合安全条件,并不会导致段毅意外坠楼,该房间只有一个窗户,窗户上安装有玻璃窗且完好无损,关窗后没有空隙。

窗台离地面高度约1米,窗户前有1个电视柜,且有1个落地电风扇挡住窗户,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果不是有意跳楼,不至于从窗户上坠落。

结合警方的调查资料可知,窗台上有踩踏脚印,且窗户上有段毅指纹,段毅应是自行打开窗户踏上窗台后,有意跳楼导致身亡,陈波对段毅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3.陈波经营的宾馆虽然无证,但也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宾馆安装的监控与警方联网;且客人入住时均严格登记,入住登记系统已向警方备案,入住登记直接联网至公安系统。

且宾馆客房楼梯旁,均张贴有醒目标志,提示客人注意人身财产安全,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段毅无视提示从事违法活动,才是导致意外发生的主要诱因。

4.从警方的调查材料可知,段毅凌晨6时23分才来到宾馆,当时一共有4个人,韦海用身份证开好房间后,2名男子谎称去楼下拿东西而离开,段毅和刘丽则进入311房间。

6时46分刘丽下楼,6点50分许医院接到120急救通知,也就是说,段毅刚跳楼不到4分钟,就有人拨打急救电话,7时5分救护车赶到现场,但段毅在7时30分死亡。

段毅来时有人陪同,在前台等候办理入住手续时并无反常表现,事情发生如此之快,以至于陈波完全没有阻止的可能,虽然陈波未及时发现段毅跳楼,但主要是因为前台无法看到。

且段毅跳楼后就得到救治,15分钟后救护车就赶到,陈波已经尽到事后求助的义务,并未出现因延误救治导致死亡,陈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段毅死亡与陈波没有因果关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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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陈波作为阳光公寓经营者,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因陈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段毅坠楼身亡。

根据警方调查,段毅是自行坠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段毅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能预见坠楼行为的后果,但其仍攀爬窗户坠楼致死,无论是想自杀还是意外,都应自行承担责任。

陈波虽属于无证经营宾馆,且311房间窗户离地面高度80cm,低于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90cm,但这些情况与段毅坠楼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原告负担。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