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14岁男孩因与老师发生争执受伤,鉴定为轻微伤后,家长要求学校开除老师,学校调查后却认为,是男孩挑衅在先,老师属于正当防卫,故不予开除并给予其他处理,男孩父亲向教体局反映后,教体局却迟迟未予正面回复,男孩遂将学校和教体局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教体局履行职责、学校开除老师,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平邑县法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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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35岁时得子李峰,因此对他非常宠爱,后和妻子离婚,孩子跟着李博长大,因为是单亲家庭,所以性格有些叛逆、学习成绩也不好。

李峰14周岁时,在山东省平邑县一所中学念书,是该学校初三22班学生,事发当晚,是李峰刚过完14周岁的第二个晚上。

李峰因和政治老师孙强发生争执受伤,左枕区有3*3厘米头皮肿胀,右额部有0.7厘米创口,右眼内眦及下睑部有2*0.5厘米条状表皮损伤,左膝内侧有4*3厘米皮下出血。

李博得知后立即报警,并要求学校严肃孙强老师,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峰受伤部位有4处,鉴定意见是构成轻微伤。

2日后,学校作出关于孙强老师殴打学生情况的调查说明及处理决定,认定李峰曾在本案发生之前,与孙强以及数学老师李凤娟、英语老师陈丽霞有过顶撞和辱骂行为。

学校认为,根据4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发生是李峰过错在先,孙强当时是不慎将李峰的头部和脸部划伤,孙强属于防卫过当。

基于以上调查结果,学校对孙强责令检查、赔礼道歉、给予处分等3项处理,但未解除与孙强的劳动关系,李博对此非常不满,向教体局递交举报材料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李博提出,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2.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李博认为,孙强违反教师法第37条第2、3项,体罚学生李峰致其达到轻微伤,属于故意伤害,不能只给处分而应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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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体局受理后,于2个月后向李博进行回复,表示李博所反映的问题,正在调查处理中,等到处理结果确定后,会第一时间将处理结果及相关材料向李博寄出。

期间,李博以教体局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上级复议后认为,教体局没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确认教体局作出的《关于李博同志反映问题的回复》行为违法。

此后,教体局未向李峰或其父作出关于处理结果及相关材料的答复,李峰父子遂将教体局和学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教体局和学校履行解聘教师孙强的法定职责。

李峰表示,李峰上晚自习时被孙强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李博向教体局书面递交举报材料,教体局未及时认真处理解决,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证据如下:

1.教体局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实李峰被打事实,且事发后第4日,李峰已向教体局要求作出处理结果,但教体局一直未作出。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其上载明确认教体局向李峰作出的关于对李博反映问题的回复行为违法,拟证实既然教体局作出的行为违法,应当另行作出合法行为。

3.鉴定文书1份,拟证实李峰受伤的部位为4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根据教师法第37条规定,应给予孙强解聘的决定,教体局的调查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包庇学校和孙强。

4.李峰头部受伤照片5张,证实李峰的伤情不是一处而是多处,从而证明孙强对李峰实施连续殴打,教体局及学校所调查的情况中,不慎划伤是虚假描述。

教体局辩称,李峰要求辞退孙强,不属于本局职责,本局认为学校对孙强的处理意见公正公平,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学校承认与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辩称本案发生是李峰过错在先,孙强当时是不慎将李峰的头部和脸部划伤,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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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校方已对孙强作出3项处理决定,符合教师法第37条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学校处理孙强老师主体得当,处理决定适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李峰要求解聘孙强不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责,但在公民要求其履行职责时,不予答复、逾期履行、拒绝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当履行。

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5条,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伤害学生等行为的,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本案中,李博向教体局递交相关申请及材料,教体局即应履行职责,及时调查回复,但却一直未向李峰直接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至于李峰诉求的解聘教师与否,应由主管教育部门根据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向李峰答复;关于李峰诉请学校履行职责问题,因学校不是行政主体,与孙强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判决责令教体局于60日后答复李峰反映的问题,驳回李峰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教体局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