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人死就能赔!广东珠海,男子和同事发生冲突,同事挑衅后男子赶到对方宿舍,用手掐住对方脖子并用拳头打头部,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男子被连捅数刀身亡,家人获赔8万后,又将公司诉至法院,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索赔101万,公司:宿舍不属于安全保障范围,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金湾区法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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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雷40多岁,脾气比较暴躁,正因如此,在育有一个女孩的情况下,前妻选择和他离婚,事发前1个多月,汪雷到A公司去找工作。

被A公司录用后,公司将他派遣到B公司上班,并住在B公司免费提供的集体住宿里,事发当日20时许,同为A公司员工的严永下班后在宿舍喝酒。

23时许,同事群里在抢红包,严永嫌红包金额太小,便发出一个15元20份的红包,汪雷抢到红包后,和严永在微信群中聊天。

期间两人因语言不合发生口角,汪雷叫嚣要让严永好看,严永也不甘示弱,在微信群中报上自己的宿舍和名字,并叫汪雷有种就过来。

汪雷来到严永宿舍后,见里面共有4人,确定谁是严永后,汪雷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然后用拳头打严永头部,严永顺势拿起酒瓶砸向汪雷头部,很快两人就打成一团。

汪雷占着先机且块头更大,把严永死死压在床上,严永则从枕头下拿出匕首,然后打开匕首刀套,用匕首刀背压在汪雷脸上对他说:你是不是不想过年?

汪雷回复道:不想过年,你有本事就弄死我!严永听完后很生气,就用匕首在汪雷右脸划一刀,这一刀划得挺深,严永心想此事肯定无法善了。

趁着酒劲,严永杀心骤起,对汪雷说道我弄死你,接着用匕首捅汪雷上身一刀,汪雷中刀后过来抢夺匕首,期间汪雷把严永压倒在同宿舍刘宝床上。

双方抢夺匕首期间,严永小腿被弄伤,最终汪雷还是没有抢到匕首,严永挣脱后再向汪雷上半身捅两刀,汪雷则向后倒在地上。

严永从床上起来,汪雷见状连连求饶:对不起,我错了,我不想死!严永则对汪雷说道:不好意思,现在道歉已经晚了!说完严永又往汪雷上身连捅几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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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雷中刀后一动不动,严永往汪雷脸上再踩2脚,边踩边说:叫你不让我过年,叫你不让我过年!严永发泄完后对4名宿友说:这次事情弄大了,你们不要管!

接着严永从衣柜拿出外套和现金逃跑,此时宿舍众人早已被吓坏,公司保安邱贤、陈洁迅速赶到,邱贤赶紧拨打110、12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汪雷已死亡。

严永逃跑后搭摩托车去洗脚店,想洗脚时发现腿部受伤,而后去医院治疗,在医院大厅接诊室接受治疗期间,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查获一把匕首、一部手机及带血衣物。

案件侦查终结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A公司支付给汪雷家人8万元补偿,汪雷家人仍不服,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70%责任,共计赔偿1017240元。

汪雷家人认为,汪雷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宿舍被其他员工杀害,期间B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汪雷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B公司辩称: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特定主体责任,公司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公司免费为员工提供宿舍,属于为员工提供福利,宿舍不是经营场所,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

第二,汪雷死亡是严永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导致,在此事件中,汪雷找上门并率先动手殴打严永,对矛盾激化存在较大过错。

第三,汪雷家人已从A公司领取8万元补偿,当前原告未对严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此前提下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公司已建立完善的宿舍管理和安全防范机制、对新入职员工有相应培训,事件发生后,公司也及时拨打110和120,对汪雷死亡不存在过错。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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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B公司是生产加工企业,为A公司派遣到公司工作的员工提供免费集体宿舍,目的是为方便员工工作生活,从而提高企业生产效率,本质上是员工福利。

集体宿舍并非经营活动场所,汪雷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消费合同关系,因此汪雷和B公司都不是1198条规定的相应权利义务主体。

其次,汪雷死亡是被严永故意伤害导致,和B公司不存在关联,B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监控视频,汪雷到严永宿舍至严永逃跑不超过5分钟,属于突发事件,公司来不及反映。

最后,B公司有完备的宿舍管理和安全防范机制,宿舍区有安装监控并配备保安,汪雷和严永等员工都接受过入职培训,理应掌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公司宿舍管理办法中规定,打架斗殴、醉酒属于违规行为,汪雷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下班后与严永发生口角,主动到严永宿舍与严永发生厮打,应当预见到行为后果,本身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事发后几分钟,公司保安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110和120,作为生产企业,已尽到相应救助义务,对汪雷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