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发展下线人数和层级达到了“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无法证实其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亦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简介
2011年,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介绍在“A商城”网站上买化妆品便宜、还有好处和奖励,后被告人刘某又交给王某某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
后被告人刘某亦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并从中获取利益。
至发案,被告人刘某直接发展下线10余人,间接下线共100余人,共计11层。
原审判决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刘某加入该“商城”的目的主要是为购物有优惠而非非法牟利
被告人刘某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A商城”的“诚信渠道商”,但其加入该“商城”的目的主要是为购物有优惠,因其从事保险行业,接触的人较多,故介绍加入的会员人数较多,但其并未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宣传等活动,仅是普通的传销参与人员。
(二)被告人刘某仅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并非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发展下线人数和层级达到了“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刘某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刘某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某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改判被告人刘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发布)
第70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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