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24年后,按复议法第20条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水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志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建军。

再审申请人段志荣、段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水招。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懿文,市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伯怡,市长。

再审申请人段水招、段志荣、段建军(以下简称段水招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娄底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江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7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水招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冷水江市政府未依法在冷水江市中连乡坝塘村办公楼及公示栏上张贴、公告《关于冷水江市G354冷水江至新化建设项目用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2.一审法院认定段水招等三人最迟于2017年3月31日知道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提审本案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娄底市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法办40号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第三条规定,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经原审查明,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8日在段水招等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办公楼张贴了《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了张贴《补偿安置方案》的照片为证,但上述方案未载明公告期限,也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因此,根据《国法办40号意见》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发布,并无不当。但是,因上述方案未载明公告期限,也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认定段水招等三人知道《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内容的起算时间应从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计算,即段水招等三人应当于2016年1月13日起知道《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二审认定段水招等三人申请复议期限应从公告张贴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国法办40号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需要指出的是,因2015年5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中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一致,故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中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再适用,《国法办40号意见》第六条关于参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同时丧失参照的根据。自2015年5月1日起,当事人参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享有的2年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最多只能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天复议申请期限。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自2018年2月8日起,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根据《国法办40号意见》的规定,段水招等三人于2016年1月13日应当知道《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因该时间节点处于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施行之前,故只能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天复议申请期限。因此,段水招等三人于2018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60天复议申请期限。娄底市政府以段水招等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处理结果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段水招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水招、段志荣、段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艾涛

审 判 员 宋楚潇

审 判 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有湘

书 记 员 张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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