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通过某医院进行生殖辅助治疗,形成数枚胚胎并冷冻储存于该医院。后因李女士个人原因,短期内无法继续后续胚胎移植,夫妇俩与该医院就冷冻胚胎返还问题产生争议,继而引发诉讼。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做出二审判决。

案情介绍

夫妇欲自行取回冷冻胚胎被拒

2020年9月,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到某医院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并最终形成数枚有效胚胎。

同年9月,夫妇俩在该医院共同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实施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目前有数个胚胎可以冷冻保存。……我们自愿缴付胚胎冷冻贮藏费。……我们已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冷冻胚胎临床使用时间一般控制在五年以内,储存超过五年的胚胎需及时销毁。”对于超过保存期胚胎的处理方式,夫妇俩勾选了“愿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这一选项。

此后,李女士因个人原因,短期内无法继续完成受孕。夫妇俩欲将胚胎取回后自行保管。

医院认为,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已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明确冷冻胚胎保管期限五年。其次,如果返还案涉冷冻胚胎,会存在严重的法律和伦理风险,且胚胎的保存、存储、持有都需要严格的医疗条件、医疗设备。夫妇俩没有医学背景,也不是医疗机构,并不具备保存胚胎的条件。

因协商不成,夫妇俩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返还其冷冻储存的数枚冷冻胚胎。

一审:驳回夫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冷冻胚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特殊衍生物,胚胎冷冻保存属于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项下内容,冷冻保存的目的是为了完成胚胎移植,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保管”。同时,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在充分享有知情同意权的基础上,对案涉胚胎的保管和去向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此外,冷冻胚胎是含有遗传物质的特殊物,从生物属性上看仍属于人体的一部分,而不同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故不能仅仅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规范涉冷冻胚胎的处置等问题。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要求返还胚胎,突破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边界,不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夫妇俩的全部诉讼请求。

夫妇俩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夫妇对冷冻胚胎不享有直接占有和支配权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为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案涉冷冻胚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特殊衍生物,而胚胎冷冻保存于某医院处也是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约定内容。夫妇俩以保管合同为基础,主张返还冷冻胚胎,缺乏依据。

冷冻胚胎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培育形成,具有孕育生命的可能性,属于特殊的伦理物。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保存冷冻胚胎的目的是辅助生殖治疗,并非仅作为一般标的物保管于某医院,且从技术角度而言,冷冻胚胎的保管条件具有严格要求,夫妇俩明显不具有保管资质及能力。

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明确知晓冷冻胚胎临床使用时间一般控制在五年以内,并已选择如果超过保存期,愿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一方面,李女士目前不适宜进行胚胎移植受孕;另一方面,关于五年后冷冻胚胎的处理问题,医院表示如夫妇俩有需要,双方可就延期保存另行签署协议。此外,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只能在符合资质的正规医疗机构中接受生殖技术治疗,由某医院继续保管冷冻胚胎,不影响夫妇俩生殖目的的实现,也可避免“代孕”等伦理风险。

上海二中院认为,李女士和刘先生夫妇虽有权对冷冻胚胎的利用进行监管和处置,但不应享有直接占有和支配冷冻胚胎的权利。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民法典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与人体胚胎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采取较为严格和审慎的态度,以防出现道德风险,损害个体健康和公共利益。

人体胚胎是生命的前端,有潜力发展成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本案所涉冷冻胚胎用于辅助生殖治疗目的,由于李女士短期内不适宜移植受孕,因此解决争端的关键在于冷冻胚胎的合理保管问题。诉讼过程中,医院方表示愿意在保管期限届满后,共同协商延长保管期限,以便李女士个人情况允许时可再行移植。这一方案既有利于冷冻胚胎的妥善保管及辅助生殖治疗最终目的的达成,也有利于防止出现伦理道德风险,是一项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能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处置方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人体胚胎与生命权密切相关。因此,人体胚胎不能等同于民法上一般的非生命体的“物”,并以此简单套用对物的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处置人体胚胎过程中,要格外注重对人格尊严、当事人隐私和知情同意权的尊重,严格限定在治疗疾病和必要科研的范围内,防范可能出现的伦理道德风险。

【来源:上海二中院】

(来源:九派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