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库跑路”
原是程序员缓解压力的一句玩笑话,
近年来成了程序员圈子内的“热梗”,
指的是员工在离开企业前后,
故意破坏后台数据的行为。
自我调侃本无伤大雅,
但若“段子”变成现实,
可能你就“跑”不了了!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程序员“删库跑路”案。
案情回顾
某公司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服务,运营一个可供客户在线学习的APP。2023年11月4日,多名用户反映,该公司APP内多项功能无法正常使用。
收到反馈后,该公司对APP系统进行检查,发现APP的大量后台数据被人为删除。APP后台日志显示,执行该删除操作的为该公司内部某员工账户。但通过IP地址分析与作案时间比对,该员工并非作案人。
经公安机关侦查,删除数据行为系该公司离职程序员王某所为。2023年11月4日凌晨,因与前东家存在劳动纠纷,为了泄愤报复,王某通过工作过程中掌握到的前同事账号、密码登录该公司APP后台管理系统,对其中存储的图文数据进行大肆删除,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后台删除的数据高达492条。
图片源自网络
为修复删除数据、保障APP正常运行,该公司立即对APP开展抢修。经统计,王某删除数据行为给该公司带来2万余元经济损失。
审理中,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赵 静
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
本期作者
唐逸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级选调生、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挂职锻炼)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公司财产特别是生产工具的形式正在发生变化,从设备、文件等实物形态,逐渐转变为储存在电脑、手机里的数据资料等非实物形态。近年来,程序员恶意删除企业数据库后跑路并非个案,“删库跑路”的行为往往对企业经营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也让员工个人付出了无法挽回的代价。
一、“删库跑路”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在本案中,王某“删库跑路”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万余元,已经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
二、泄愤报复不可取,劳动维权有路径
本案被告人王某“删库跑路”,系因与前就职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作出的泄愤报复之举。面对劳动纠纷,选择“删库跑路”损人不利己,劳动者维权应当采用合法手段,切不可借“维权”之名行犯罪之实。
我国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诉讼”的劳动纠纷解决程序,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纠纷协商一致、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企业应当加强数据安全意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网络开展业务,数据信息成为企业重要的财产形式,但与此同时,数据安全成为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企业应当重视对自身数据安全的保护,通过优化管理制度、强化技术防护、做好数据备份、组织保密培训等方式,构建完善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体系。面对已经发生的非法侵入,企业要及时开展核查、固定证据,尽量将非法侵入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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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
文字:赵静、唐逸伦
责任编辑:蒋梦娴、吕怡宁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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