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8月10日,彭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自络理管工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9日19时40分许,彭某在公司自络10#车理管时,其左手被突然转动的输送带挤伤,被送往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支出住院费用7405.3元。

彭某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为工伤。2018年6月8日,某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彭某因此次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27日,彭某提出离职。在职期间,彭某自己负担社保,彭某受伤后离职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

彭某与公司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赔付事宜产生分歧,彭某遂发起劳动仲裁。

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某公司向彭某支付受伤期间医疗费74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1461.6元、鉴定费300元;驳回彭某的其他请求。彭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认为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彭某应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104元。

庭审查明,2018年6月27日,彭某以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向某公司申请离职,该时间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某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彭某因工受伤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彭某与某公司双方为工伤待遇支付发生争议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因此免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彭某医疗费74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756元、护理费1461.6元、鉴定费300元,并赔偿彭某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合计144,205.9元。

泽达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体现的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并非对用人单位责任的减轻和义务的免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引起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彭某与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彭某因公受伤,应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判决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律师寄语:

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应对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一,审查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第二;审查劳动者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第三,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即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除此之外还要仔细辨别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工伤保险待遇三者之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