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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共享单车的普及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大便利,但也产生了不少的交通隐患。

202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独自驾驶某共享单车外出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年满64周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事故车辆为两轮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及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为17km/h。事故发生后,赵某共支付王某家属赔偿款99800元。

2024年3月21日,大姚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害人王某亲属向大姚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姚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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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共享单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赵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共享单车公司是被告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运营人、管理人,与赵某系租赁关系,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共享单车投保了意外险及平台责任险,该保险保的是骑行人及平台责任,该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由赵某赔偿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560391.1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9800元外,被告人赵某还应支付460591.15元)。

宣判后,赵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某与王某家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除已经赔偿的99800元外,自愿再赔偿王某家属物质损失100000元。

法 官 说 法

在骑行共享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受害人或相关的权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那么骑行人、被撞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等多个主体责任如何划分?

当骑行事故发生时,若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出租人)存在过错的,则其不应承担责任。因骑行人操作不当,如存在违规操作、危险载人骑行等行为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应由骑行人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统一为其所有的共享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骑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撞人的合理损失。而骑行人作为侵权人,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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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大姚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今日禄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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