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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
(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90、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
(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
(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9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薛某诉陈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并一次性大量取现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既要考虑一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双方各自的生活需求。
【案例文号】:(2011)崇民初字第92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92、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认定问题——赵某某诉颜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焦点】:
Ⅰ、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情况;
Ⅱ、双方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Ⅲ、若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成立,进而对涉案房屋及车辆重新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未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不成立。本案中,根据赵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颜某某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办理离婚手续需要,颜某某亦表示同意和赵某某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财产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不成立。合同成立系撤销的前提,对赵某某主张因欺诈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赵某某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赵某某、颜某某于庭审中确认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待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就具体财产问题另行协商并重新签署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共有房屋、车辆及相关债务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书》未予认定并分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方自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离婚登记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事项是否成立、生效或可撤销,故本案应对于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效力作出判断。
一、离婚协议中的形成行为及附随行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驶自愿离婚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政意思表示,该协议为一种复合型协议,既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亦包括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附随行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系对于双方人身关系的一种处分,具有外部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经过国家民政机关的登记方可发生效力,具备要式性;而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处分等约定,则系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内部约定,其生效的条件应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财产分割等问题系附随行为,故其除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外,还应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未经民政局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未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并不生效。故夫妻双方在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如一方主张通过诉讼途径离婚,则只能适用诉论离婚的相关规定,事先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因并未生效,无法作为当事人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依据,但法院可将该离婚协议作为审查双方感情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一种佐证。
本案中,赵某某与颜某某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已经完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作为附随行为的财产分割协议具备了生效的前提条件。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认定--基于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作为附随部分,其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赵某某与颜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且双方关于财产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争议在于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意思表示问题。颜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签订,合法有效,赵某某则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受到颜某某诈所签。在司法实践中,本案中涉及的情形较为常见,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产生争议,就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同,认定亦有不同。
Ⅰ、意思表示真实且一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馈务处理的条救,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Ⅱ、意思表示不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缩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娇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论请求。该条数规定了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真实,如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要求撤销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在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若其证据无法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颜某某的救诈,双方对产分割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在本案中颇某某主张该协议系赵某某自愿签署,且赵某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颜某某存在欺诈行为,且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故本案并未对此予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不仅存在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明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的,对于该种风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法院在审查时不应绝对理解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存在争议,而是应当结合双方在婚内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缔结的背景情况,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予以进一步审查。
Ⅲ、意思表示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双方法律行为,故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方能成立。本案中,根据赵某某与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成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只是走形式,是为了办理离婚需要,而颜某某亦认可将与赵某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虽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对于其中财产分割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对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案例文号】:(2021)京01民终5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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