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苏志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苏杰继承;

2.请求判决苏杰继承苏志刚在北京市昌平区S 号院的北房两间;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爷爷苏志刚于2008 年 12 月 12 日给原告留有遗嘱一份,内容涉及苏志刚名下所有财产在苏志刚死后都由原告继承。苏志刚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去世,去世后原告及家人积极办理后事。之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商谈爷爷遗嘱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苏志刚名下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高亚芬占用,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出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亚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苏志刚留有《本人心愿》,性质属于我方与苏志刚的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从内容而言,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苏志刚及高亚芬同意将共同财产进行相互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从形式看,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双方共同的财产,而非处分个人财产。共同遗嘱客观上只能由一人书写,而且书写人就是遗嘱人。后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

《本人心愿》的签名系苏志刚本人所签。至于时间问题,经鉴定为2015 年。高亚芬与苏志刚于2007 年相识,2009 年结婚。加之此套房屋 2005 年还未建设,原告抗辩缺乏依据。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日期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本人心愿》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是根据证据能够表明属于苏志刚、高亚芬的真实意愿。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案涉的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为房改房,于2011 年 5 月 19 日进行登记,于 2018 年 10 月 18 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房改房的出售包含了一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提现为利益,这种方式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购买公有住房的一种贡献,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

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父亲苏志刚的遗愿是给孙子,我们支持。不同意高亚芬说的这是她个人财产。

郭悦源、林悦共同辩称:苏志刚于2008 年 12 月 12 日留给原告的遗嘱系真实有效的合法遗嘱,我方同意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

法院查明

一、当事人亲属关系情况

苏志刚与林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9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苏晓德,长女苏晓鑫,次女苏晓恩,三女苏晓涵。苏晓德与郭悦源系夫妻关系。苏杰系苏晓德与郭悦源之子。苏志刚与林悦于1992 年 5 月 18 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苏志刚与高亚芬于2009 年 9 月 4 日登记结婚。苏志刚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去世。苏晓德于 2021 年 2 月 8 日去世。

二、苏志刚名下的房屋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S 号院(以下简称 S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苏志刚名下。S 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林悦与苏志刚同意离婚;二、女孩苏晓恩由林悦抚养,女孩苏晓涵由苏志刚抚养;三、西房两间、……等归林悦所有;北房两间、……等归苏志刚所有(已执行)。开庭(调解)笔录显示,苏志刚与林悦调解离婚时分得的北房两间系北房四间中的东边两间。

本案庭审中,苏杰表示S 号院内苏志刚的北房两间系苏志刚的遗产;苏晓恩、苏晓鑫、苏晓涵陈述称S 号院内北房是原有的,东房系后建的,苏志刚的北房两间系苏志刚的遗产;高亚芬亦表示S 号院内苏志刚的北房两间属于遗产;郭悦源则称 S 号院北房是其翻建过,不属于苏志刚的遗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昌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苏志刚名下单独所有。苏志刚系M 公司员工,之后在该公司退休。2006 年 3 月 7 日,M 公司作出《关于职工房屋通知》,解决工厂离退休职工和在职员工的购房问题。该通知规定,购买集资建房户选房时间为 2006 年 3 月 29 日,之后,苏志刚选定了房屋,交纳了部分房款。2007 年 7 月 18 日,M 公司(出卖人)与苏志刚(买受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 95841 元。2007 年 7 月 19 日,苏志刚交纳了最后一笔 5%的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

2011 年 5 月 19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 M 公司名下。2018 年 10 月 18 日,案涉的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苏志刚名下。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 M 公司核实,一号房屋系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不涉及工龄折算房款问题。

本案庭审中,高亚芬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苏志刚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杰、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郭悦源、林悦均表示一号房屋系苏志刚的个人财产。

(一)苏杰主张遗赠的相关情况

苏杰称苏志刚在2008 年 12 月 12 日留有《书信》一封,内容表明苏志刚去世后愿意将全部财产遗赠于苏杰。苏晓涵、苏晓鑫、苏晓恩、郭悦源、林悦对此均表示认可。高亚芬对《书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苏杰就《书信》及信封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因“检材与现有样本中相同字迹太少、相隔时间长,且书写工具不一致,致使该案不具备检验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中,郭悦源、林悦申请证人周悦祥出庭作证。周悦祥陈述称:自己与苏悦鹤系夫妻关系,苏悦鹤系苏志刚之兄。2008 年《书信》信封上写的是苏悦鹤转苏杰。一号房屋是苏志刚一个人买的,以后由苏杰继承。他的几间老房子也说过好几次给孙子。对此,高亚芬表示证人周悦祥与苏杰以及其他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高亚芬主张遗嘱继承的情况

高亚芬称苏志刚在2015 年 3 月 18 日留有《本人心愿》,内容为:“苏志刚的一切所有财产包括房屋等,都属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只有夫妻共同相互继承。双方如有一人离世,由夫妻苏志刚、高亚芬继承。同时包括以前各家所有房屋。所以特要求公证处给予公证”。《本人心愿》落款有年月日和“苏志刚”“高亚芬”的签字。其中落款年份有“2005”“2015”之间涂改痕迹。

高亚芬表示《本人心愿》是当时其与苏志刚计划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因S 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 2015 年尚未取得,所以没有办理公证,但《本人心愿》性质属于共同遗嘱,表明苏志刚通过遗嘱确定遗产由高亚芬继承。苏杰、苏晓恩、苏晓鑫、苏晓涵、郭悦源、林悦对《本人心愿》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高亚芬申请就《本人心愿》的内容字迹以及落款“2005”“2015”形成过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本人心愿》落款“苏志刚”字迹与 10 份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本人心愿》落款年代处阿拉伯数字的形成过程为,先写“200”后在该部位“00”的第二个“0”上添加“1”而形成。

苏杰、苏晓涵、苏晓恩、苏晓鑫、郭悦源、林悦表示,《本人心愿》全文使用两种不同颜色笔体书写,是否由苏志刚于同一天、同一人亲笔书写存疑,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落款日期处变动系重大改变,无法证明是否由被继承人立遗嘱当天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苏志刚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由高亚芬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苏杰、郭悦源、林悦各继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苏志刚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S 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由高亚芬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苏杰、郭悦源、林悦各继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继承人苏志刚于2020 年 5 月 19 日去世,现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范围;二是苏杰提交的《书信》和高亚芬提交的《本人心愿》的效力问题。

一、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婚前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房屋产权于婚后登记在该方名下,应认定为订立合同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产出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继承。

关于S 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系苏志刚与林悦 1992 年离婚时分得,属于苏志刚 2009 年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属于苏志刚一方所有,故属于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郭悦源辩称 S 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系其与苏晓德翻建,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系苏志刚2007 年 7 月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屋全款,2018 年登记于苏志刚一人名下,应认定为苏志刚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高亚芬辩称S 号房屋系其与苏志刚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范围包括一号房屋、S 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以。

二、苏杰提交的2008 年 12 月《书信》和高亚芬提交的《本人心愿》的效力问题

苏杰主张其持有的2008 年 12 月《书信》系苏志刚亲笔自书,但高亚芬不认可;高亚芬亦主张其持有的《本人心愿》系苏志刚亲笔自书,但苏杰、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郭悦源以及林悦均不认可。

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遗嘱来说,一般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具体到本案中,苏杰应就2008 年 12 月《书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机构未能鉴定的情况下,苏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书信》系苏志刚所写,故法院对《书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周悦祥与苏杰等存在亲属关系,仅凭其陈述亦无法认定《书信》的真实性。故苏杰主张依据《书信》接受苏志刚遗赠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应当由遗嘱人书写。本案中,高亚芬主张《本人心愿》系苏志刚自书遗嘱,高亚芬应就《本人心愿》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本人心愿》,其一,鉴定机构因缺乏足够比对样本故对于《本人心愿》的主文部分未能鉴定,故无法确认主文是否由苏志刚亲笔书写;其二,《本人心愿》的年月日中的年份发生涂改,鉴定机构虽然就“涂改”鉴定了形成过程,但仍无法确认是否由苏志刚本人修改。订立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自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现高亚芬持有的《本人心愿》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且主文无法确定是否由苏志刚全部亲笔书写,法院对《本人心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高亚芬要求基于《本人心愿》遗嘱继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苏志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应由高亚芬、苏晓易、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继承。因苏晓易于2021 年 2 月去世,故苏晓易的继承份额应转由苏晓易的继承人苏杰、郭悦源、林悦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到被继承人苏志刚生前与高亚芬共同生活多年,互相扶持,法院酌情认定高亚芬可以适当多分。关于具体比例,由高亚芬继承被继承人苏志刚遗产的三分之一,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各继承六分之一,林悦、郭悦源和苏杰各继承十八分之一。

具体到被继承人苏志刚的各项遗产,S 号房屋以及 S 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由高亚芬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苏晓鑫、苏晓恩、苏晓涵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林悦、郭悦源和苏杰各继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形式要件与举证责任

1. 严格遵守遗嘱形式要件

本案中,无论是苏杰提交的《书信》还是高亚芬提交的《本人心愿》,均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未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遗嘱。这凸显了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全部内容应当由遗嘱人书写。在订立遗嘱时,遗嘱人应严格遵守这些形式要件,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2. 明确举证责任

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一般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苏杰和高亚芬分别就自己持有的遗嘱主张真实性,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这提醒当事人在主张遗嘱有效时,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收集和保留足够的证据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律师在为当事人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时,也应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做好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二、遗产范围的确定与证据收集

1. 准确界定遗产范围

确定遗产范围是遗产继承的关键步骤。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情况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分析,准确界定了被继承人苏志刚的遗产范围。这提示当事人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仔细梳理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明确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对于房产等重大财产,应提供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证明等证据,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和是否属于遗产。

2. 注重证据的收集与保存

郭悦源辩称S 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系其与苏晓德翻建,但因未提交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这表明在遗产纠纷中,证据的收集与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与遗产有关的证据,如财产来源证明、产权证书、遗嘱等,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律师也应提醒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为可能发生的遗产纠纷做好准备。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