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二)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监 制:孙剑波
审 核:李振凯
责任编辑:白 玉
编 辑:张 钊
来 源:呼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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