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县法院接受了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的申请材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已经生效6年的判决“确有错误”,并以此为由在2022年11月做出了未载明在哪里“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定书》启动了再审程序,随后有权机关对申请再审的李**等所涉嫌的“虚假诉讼犯罪”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徐建康数次向该院讨要证明“确有错误”的证据均无果,遂请求该院全院法官回避。沧州中院批准并指定东光县法院再审,而东光法院郑、陈两位法官依然不提供证明“确有错误”的证据,陈甚至在沧州中院尚未对徐请求该院全院法官回避做出决定之前就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

那么,这到底是个怎样的案件?

从房地产转让到对簿公堂

青县县城东南、磷肥厂北侧有天津外贸公司的大院。

2004年,徐建康通过竞拍得到了大院内的一大片房屋和土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77.7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6666.7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青县房权证清州镇字第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青国用(99)字第3167号。

2013年9月23日,徐建康与青县当地的商人郝*、房**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以2500万元价格将这片房、地转让给他俩。二人给付1890万元后,就不支付剩余的610万元了。

讨要无果,徐将其诉至青县法院。

2016年8月23日青县法院做出冀092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郝、房给付原告徐违约金180万元,原告徐返还被告郝、房房款1890万元。折抵后,原告给付二被告17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郝、房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郝、房二人随后上诉,但又主动撤诉。

依法案件随后就该执行,却被搁置起来。为了执行,徐建康和公司的其他人几乎要跑断腿了,但依然无果。

2020年10月,沧州中院终于来执行了,然而不是执行徐胜诉的889号案的判决,而是来执行(2016)冀0903民初2581号《调解书》的。

那么,2581号《调解书》又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郝、房二人将土地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就以此为抵押物给沧州**塑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许**)作担保贷款去了。而就在889号判决做出后的2个月,李、许、郝、房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搞了个借贷纠纷诉讼,并在该院张法官的主持下搞了个“调解”,该院于是做出了(2016)冀0903民初2581号《调解书》:被告沧州**塑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150099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诉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房**郝*名下的抵押物{青国用(2013)字第4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青他项(2014)第098号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书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实现抵押物权时剩余部分归被告房**个人所有。本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房**郝*放弃向被告追偿权利。

徐建康认为这是李、许、郝、房通过“调解”处置应返还给他的土地的虚假诉讼,在掌握一定证据后就以李、许、郝、房“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向运河区公安分局报了案。分局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侦查。徐遂请运河区检察院监督。2021年3月4日,运河区检察院给运河区公安分局做出了《线索移交函》:“本院在办理徐建康民事诉讼监督一案过程中,发现许**、李**、郝*、房**涉嫌虚假诉讼罪,现将有关线索移交你单位,请依法处理”。于是,运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办。

李、许、郝、房4人对涉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形成了完整的《询问笔录》。2021年9月1日运河区法院以“本案中原、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为由,又向运河公安分局发出了加盖了该法院印章的《案件移送函》,将该案有关线索移送区公安分局。分局在获得大量证据将案件侦结后,就以这4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报请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青县法院启动再审,《裁定书》未注明在哪里“确有错误”,东光法院在上级法院未就全院法官回避请求做出决定前裁撤889号判决

在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青县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做出了(2022)冀0922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徐建康与原审被告郝*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县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2016)冀092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889号)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徐建康发现,该《裁定书》载明审判长是施爱华而不是院长黄坤生;也载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889号)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却未载明在哪里“确有错误”。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该法条应当是院长黄坤生发现889号判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而不是由审判委员会成员集体查找发现“确有错误”然后决定再审。而且,《裁定书》为什么不载明在哪里“确有错误”?

想打赢这官司就得拿到“确有错误”的证据,于是,从2023年的3月开始徐就盯住青县法院院长连续14个月索要“确有错误”的证据,但一直被拒。

就在青县法院做出(2022)冀0922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的1个月后,即12月16日运河区检察院做出(2022)144号不予起诉决定。徐不服,遂向沧州市检察院申诉,目前仍在复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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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上图为冀0922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

连续14个月索要“确有错误”的证据一直被拒后徐只好向河北省高院投诉,后来青县法院终于寄给他一套“证据”: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标题为《关于徐建康与房**郝*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况反映》、落款为李**、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这是李认为在889案中权利受损要求再审的材料;另一部分是包括2581号《民事调解书》在内的与4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案相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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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上图为李**的《情况反映》

在这两部分材料中,与889号案相关的只有李**认为889号判决有错误请求撤销889号判决的《情况反映》,徐建康很疑惑,这怎么能作为证明889号判决“确有错误”的证据?而且,该《情况反映》的提出时间早已超出了法定期限,因而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889号案的案外人李**应当在2年内提出再审,其应当知道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他申请再审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显然他在2022年1月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因为超过了法定期限4年而无效了,也不能当作申请再审的材料啊!徐建康认为,据无效“申请”提起再审、想方设法启动再审的目的是要推翻889号判决,一旦得逞对李**最为有利,因为判决被推翻后徐建康就不能以受害人的身份继续主张自己的土地权利了,李**涉嫌的虚假诉讼犯罪或许因为没有了受害人就没事了。

于是徐就不停地向青县法院索要“确有错误”的证据并申请该法院全院回避。此后,沧州中院做出(2023)冀9民辖7号《裁定书》,裁定青县法院全院回避,并指令东光法院再审889号案。

徐建康又向东光法院法官郑东凯索要889号判决“确有错误”的证据,依然被拒。无奈之下,徐申请该法官回避,东光法院同意并换上了陈彦良。可未曾想到的是,他依然拒绝提供“确有错误”的证据。

无奈之下,徐建康又申请陈彦良回避,而东光法院却做出(2023)冀0923民再2号之一《决定书》:“东光县法院院长认为,本案的审理系沧州中院指定我院对889号案件的再审审理,而非对该案的再审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取错误证据,系再审审查期间应当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陈彦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44条中应当回避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徐建康回避申请”。

对此,徐不能理解:对于同案同一回避事项,东光法院为什么同意郑东凯法官回避而拒绝陈彦良法官回避?为什么同案不同判?而且,0923民再2号之一《决定书》所谓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取错误证据,系再审审查期间应当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的说辞,不仅不能服众甚至涉嫌违法:既然青县法院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启动了再审程序,徐就必须对是否有错进行答辩及举证。东光法院拒绝调取“确有错误”的证据,致使上诉人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和答辩,这就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显然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徐建康不服遂在2023年11月20日,申请东光法院全院回避,但却迟迟不见回应。

无奈之下,徐建康就向河北省高院大法官留言信箱投诉。但就在省高院要求东光法院对他的投诉进行查办之时上级法院尚未对他的回避申请做出决定之时,陈彦良法官竟然开庭审理并做出了2023冀092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889号判决。而《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徐认为因此陈彦良在作出冀092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之际无审判权。那么,依法冀092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就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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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上图为裁撤销了889号判决的冀092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

徐不服,于是,在2024年4月15日上诉了。

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东光法院始终拒绝调取889号判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并表示作为再审对象的889号判决“错不错”不是再审的范围,而且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审判权、且违背基本事实条件下做出的(2023)冀092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徐请求沧州中院依法指令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但沧州中院以2018年生效的《最高法执行意见》为据,维持了“东光法院撤销2017年生效的889号判决”的判决,至此889号判决书真的就“作废了”,徐作为被侵害对象的身份就不复存在,李等或因此脱罪!

徐建康不服,就找黄坤生讨说法,并向有权机关控告投诉。

2024年8,16日,黄坤生在青县法院信访接待大厅接待了徐建康极其公司的会计张丽。在对话中黄承认非他提起的再审(有录音为证):

张:这个案子是不是你提起再审的?

黄:这个东西,不是。因为我们之间有程序,你刚说了得查清这个事儿,到底怎么再审的。他可以说院长发现的问题,但不是院长一个人发现,院长代表的全院,审委会。

张:说是你发现的“确有错误”,实际不是你发现的。

黄:是审委会研究发现的。

2024年8月28日,黄坤生院长面对徐建康的质疑时,再次回答不是他提起的再审(有录音为证)。

徐建康对此无法理解:这可是“院长发现再审”案件,依法必须是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依职权提起再审,现在黄坤生院长说不是他提起的再审,那又是谁提起的呢?

显然,这是个疑点颇多的案子,有关部门能否彻查给公众一个“明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