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若实际出资人本身即是公司股东,同时与其他股东签订有代持协议,其主张将名义股东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本条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法理基础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实际出资人本就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份额登记为其真实持有的状态只涉及股东权利的调整,而不会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股权,并支持将实际出资人按其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至于包括代持人在内的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在所不问。在此情况下,即便实际出资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数额,或者其他股东反对其按照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都不影响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诉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03、广西高院: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提法或定义大致有两种:即“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两者分别倾向于“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根本区别是:前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认可的是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后者则认可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者且否定名义代持人的股东资格。
原则上应当坚持“形式要件说”与合同关系的定性。原因在于:
(1)两种定义在实体结论上并无根本冲突。“代持股”的定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悉代持情况的案例或情形,且所涉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而在这些情形中“隐名出资”定义下的相关形式要件也可以弱化,其实无论采取哪种定义,实体结论上就是要承认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实质效力,且登记显名的外观不具有对内的对抗效力。
(2)承认隐名人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图。所谓间接出资,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东资格,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开行政管制对某类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或经营安排。总之,实际出资人可能本来就打算利用与显名人的私下关系来实现特定的投资安排,其本身也完全能够预见此种投资模式的风险,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不仅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自然体现,同时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反之还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
(3)“实质要件说”实际上混淆了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弊大于利。基于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所不同,不宜简单类比适用代理规则,否则即使仅在公司内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也极易泛化,这将严重削弱股东集体表意或公司法人意志的安定性,同时破坏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与治理模式的稳定性。
(4)隐名出资模式的现实样态较为多样,“代持股”的定义所着眼的案件类型仅为其中一种,即公司内部知悉的情形,该定义在其他情形或类型中可能形成不公平、不合情理的裁判结论;而“隐名出资”的定义不仅能解释公司内部知悉的类型,还可以涵盖公司或股东不知悉的情形,进而构建更为自洽、协调的规则体系。
【观点来源】: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04、山东高院: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答疑意见】: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发布)
05、北京二中院: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答疑意见】:
对待此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区分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之间的异同。在借名登记关系中,具名股东在公司外部出具名义,在公司内部不参与公司决策,股东权利实际由借名股东行使,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情。而在狭义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具名股东不但为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在公司内部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并不知情。换言之,前者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后者为对外隐名、对内亦隐名。此两种情况虽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而言并无区别,但对公司内部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故应注意辨析。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应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方面,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同时该出资应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如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则出资人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须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除基于资本外,另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人合关系。如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进而亦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06、上海二中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尚未变更登记,名义股东仍要求继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行使权利以股东身份为基础。已有生效判决不仅确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的归属,还直接确认了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虽尚未变更股东登记,但已满足实际股东显名的实质要件,故名义股东不得再以其系登记在册的股东为由主张行使知情权。
07、南京中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是否一概被禁止?
【答疑意见】: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所有权结构和实际控制情况必须公开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个人或机构实施代持行为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沪港通、深港通等业务中的名义持有制度,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结算机构是名义持有人,这种外观代持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安排,不应被否认。但如果代持行为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造成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及相关情况的误判,甚至隐藏着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的,则属于禁止的范围。
【法律提示】:
对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的规定大多集中于证监会规章制度,核心的判断标准是代持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国家的金融安全或特定领域的管理秩序,如果部门规章背后所体现的是金融管理和金融安全等原则性的价值导向,违反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该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
08、河南律协:名义股东能否起诉确认某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即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答疑意见】:
虽然我国并未对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进行明确规定,但公司经营状态恶化的情况时常出现,名义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需要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情况已不少见。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积极之诉,而非消极之诉,即只能由股东或出资人请求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请求否认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审判实践中也有些法院对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态度,表明对于当事人以确认某某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该类诉请完全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当然,有些法院囿于现行法规范畴,对于该类案件处理仍处于保守裁判状态,认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并无诉的必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09、赵某诉ZL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产生效力,隐名投资人如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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