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险合同仅5个月,已经过户七手的宝马轿车就发生自燃,严重损毁。车主提出高额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桂林市两级法院审理,确认“此车非彼车”,驳回车主理赔诉请。这起历时数年的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
宝马车自燃,被疑骗保理赔遭拒
2020年4月29日,李霖嘉(化名)驾驶的一辆宝马轿车在桂三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自燃,造成该车严重损毁,燃烧发生处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坏,路树被烧毁。李霖嘉报警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霖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发展中心桂林分中心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责令李霖嘉赔偿高速公路各项损失1.086万元。李霖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照价进行赔偿。
轿车自燃现场图片
之后,李霖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68万元。保险公司发现该车曾经发生过全损赔偿,认为该车涉嫌合同诈骗,因此拒赔。
车主三次起诉,索赔车辆损失
2020年8月,李霖嘉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9万余元。因李霖嘉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9月,李霖嘉再次向法院提请索赔169万元的诉讼。
经查,案涉车辆初次入户是2014年,当时的进口价是200多万元,但是该车在第三任车主手上时曾经发生过浸泡险理赔,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了车主80万元后,车辆通过网上拍卖,成交价为12万元。之后,车辆经过多次转手,越卖越贵,作为第七手车主,李霖嘉提交的车辆交易发票高达170万元,李霖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显示,车辆投保价值为168万元。签订保险合同5个月后,车辆即发生自燃。
基于案涉车辆疑点较多,可能涉嫌保险合同诈骗,法院裁定驳回李霖嘉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作出“李霖嘉涉嫌诈骗案,因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的决定。李霖嘉依据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于2023年6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2万元。
“此车非彼车”,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此车非彼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车门铭牌是否属于伪造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宝马牌轿车印有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地方有经过机械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的痕迹,车门铭牌在事故中已烧毁。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李霖嘉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合法院调取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经过7次过户,均没有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的记录,可见对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进行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只能发生在案涉车辆过户给李霖嘉之后。李霖嘉作为车主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对案涉车辆的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进行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李霖嘉投保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无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重新打刻的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案涉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是经过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的,故不能认定在2020年4月发生的燃烧事故中烧毁的车辆就是李霖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此外,李霖嘉作为第七手车主,车辆购买价比前几手高出几十万元,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有违诚信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霖嘉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提交了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答辩反驳“此车非彼车”,也负有举证责任,故其申请鉴定,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事故中燃烧车辆的车架号、机动车号存在伪造、打磨的痕迹,而根据相关证据,投保车辆档案中车辆的车架号、机动车号未有重新打磨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此车非彼车”,投保的车辆不是燃烧的车辆,故法院依法认定李霖嘉对燃烧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霖嘉的诉讼请求。
李霖嘉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投保人及承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反映车辆的真实价格,按车辆真实价格投保,同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理赔和免责的相关条件。保险公司则应对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进行解释和说明,最大限度杜绝道德风险。同时,保险公司应对豪车、名车的投保进行审慎的投保价值审查,不要在投保时只顾收取高额保费,对虚高的投保金额视而不见;在投保人进行高额理赔时,又辩称投保车辆不值钱,有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广西高院
来源:龙胜法院 广西法治日报
作者:廖爱丰 盘付莲
编辑:莫啁媚
审核:费文彬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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