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教委等5部门发布《北京市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办法》,明确中小学要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建立学生带量食谱制定与公示制度。一起来看更多详细内容↓↓↓
在校就餐坚持自愿
中小学食堂无论是自主经营还是委托经营都要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应当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在校学生规模较大、就餐学生较多、自主经营确有困难或不具备自营能力的学校,报区教委审核同意后,采取委托经营方式提供供餐服务。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由校外供餐企业供餐。
学生在校就餐坚持自愿选择原则。学校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就餐意愿,由学生家长自愿委托所在学校办理校外供餐相关事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订购。
校外供餐坚持质量管理原则,供餐企业应从学生健康成长出发,充分考虑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发育需求和季节特点,不断健全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为学生提供品种多样、结构合理、数量充足、营养丰富的饭菜。
食堂饭菜明码标价
中小学应充分征求学生家长或膳食委员会意见,建立餐饮定价机制,合理确定伙食费标准和配餐方案,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
各校将建立以师生、家长代表为主,学校领导、食堂管理人员、营养专业人员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负责确定学生伙食收费标准、配餐食谱、采购招标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膳食委员会成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1人,其中学生和家长代表比例不低于60%。膳食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任期制,原则上每届任期一学年,并报区教委主管部门留存备查。
教育行政部门将加强与公安、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企业的日常监管,加强对食堂财务的审计,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校园餐“幕后”公示
各校要制定陪餐方案。校领导在校期间无特殊情况应当陪餐。陪餐人员要轮流选择不同的班级进行陪餐,对饭菜进行客观评价,及时解决陪餐过程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餐食质量、数量、温度、卫生、餐饮浪费等问题,并做好陪餐记录。陪餐人员餐费应与学生餐费标准一致,费用自理。
学校应当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即负责食品安全副校长,以及专(兼)职食品安全员和营养专业人员,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责任,指导校外供餐企业优化供餐方案和每周带量食谱。
各校还将建立并落实信息公开公示制度,通过校园网、微信公众号、家长微信群、校内公共信息平台、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公开校外供餐企业名称、供餐合同、餐费标准、主副食的餐量、大宗食材原料来源、营养素供给量等基本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师生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学校还可设立家长开放日,对校外供餐实施有效监督。
食堂管理办法↓
北京市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健全完善食堂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全面提升学校食堂管理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和《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含学校自主经营食堂、委托经营食堂),是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校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食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校书记、校长是食堂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持续加大经费投入,积极改善设施条件,不断提高供餐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学生就餐坚持自愿性原则。学校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家长就餐意愿,原则上寄宿制学校所有寄宿生应当在学校食堂就餐,走读生遵循自愿原则就餐。学校应当制定在校就餐管理办法,规范在校就餐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学校食堂实行属地管理,建立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学校食堂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学校食堂管理办法并督促区教委履行管理职责。区教委是本区学校食堂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辖区内学校食堂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学校食堂建设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食堂建设,完善食堂设施设备条件;明确管理部门,建立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落实食堂管理责任;对学校食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依法开展审计;将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定期开展学校食堂供餐满意度调查;指导学校健全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与营养健康制度,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教育;配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学校食品安全监管;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营养健康教育和学生健康状况监测,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统筹指导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区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加强对学校食堂原辅食品材料采购、贮存、加工、制作等环节监管,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对大宗食材采购供应企业的监管;监督学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学校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加工制作;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定期向区教委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统筹并指导各区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校园营养健康相关工作。区卫生健康委依据《学生餐营养指南》《营养与健康学校建设指南》等要求,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开展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训;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人员;加强对学校饮用水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指导学校食堂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学校食堂财务管理办法,督促区财政局履行管理职责。区财政局负责督促指导区教委、学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食堂经济活动监督,防范食堂财务风险;做好经费保障,将学校食堂设备设施等经费纳入预算,改善提升食堂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打击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书记、校长对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积极改善食堂设施设备,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一)成立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建由书记、校长、食品安全总监(分管食品安全副校长)、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员、食堂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构成的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履行食堂管理责任。
(二)实行食堂管理工作专题会议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由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班主任、教师、食堂从业人员、学生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食堂运营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梳理分析学生对食材采购、饭菜价格、饭菜质量和员工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情况反映与诉求,研究解决食堂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成立膳食委员会。建立以师生、家长代表为主,学校领导、教师代表、食堂管理人员、营养专业人员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负责确定学生伙食收费标准、配餐食谱、采购招标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膳食委员会成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1人,以单数计,其中学生代表和家长代表比例不低于60%。膳食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任期制,原则上每届任期一学年,并报区教委主管部门留存备查。
(四)建立健全并落实管理制度。针对食堂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教育培训、晨午检;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食品加工操作、餐食供应;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维修保养校验、食品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有害生物预防控制、餐厨废弃物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岗位责任、日常检查、投诉受理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陪餐制度。学校应当制定陪餐方案,每餐均应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与学生共同用餐。书记、校长在校期间无特殊情况应当陪餐。陪餐人员要轮流选择不同的班级进行陪餐,对饭菜进行客观评价,及时解决陪餐过程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餐食质量、数量、温度、卫生、餐饮浪费等问题,并做好陪餐记录。陪餐人员餐费应与学生餐费标准一致,费用可由学校经费据实列支。
第十四条 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应当充分征求学生家长或膳食委员会意见,建立餐饮定价机制,合理确定伙食费标准和配餐方案,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健全完善食堂监督体系,主动接受学生和家长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区教委应当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学校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书记、校长负责制,与学校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常态化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健全并落实食材采购、贮存、加工、配送、供餐、资金管理等制度要求,完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记录以及食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应公开的信息,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八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食堂,应提前将图纸、改(扩)建方案等征询区市场监管部门意见,确保食堂的选址、建筑结构、设计与布局和功能分区等符合《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负责食品安全副校长),经学校任命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校书记、校长负责,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方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加工过程控制、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书记、校长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本校书记、校长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保存食品加工过程记录材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开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做好相关记录。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四季豆、鲜黄花菜、发芽土豆、野生菌类、散装熟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长江流域野生捕捞渔获物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和使用的食品。
不向学生提供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预制菜品。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制度。学校食堂应当配备专用的食品留样柜,留样柜须在监控区域内专人负责、上锁管理。每餐次的食品成品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容器上应当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等信息,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在专用食品留样柜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及时更换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用水采用市政供水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学校及托幼机构饮水设施卫生规范》;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饮水设施应符合卫生规范。依法索取并留存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定期对涉水设备设施进行排污、清洗和消毒,确保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落实卫生要求。学校食堂应当加强食品处理区、就餐场所的清洁消毒和通风换气,保持环境整洁、地面干燥,做好日常卫生清扫和检查工作。学校食堂、墙壁、地板无缝隙,天花板修葺完整。所有管道与外界或天花板连接处应封闭。人员、货物进出通道应当设有防鼠板,门缝隙应小于6毫米。食品处理区应安装灭蝇灯,防控有害生物污染食品。
第二十五条 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制度。学校食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标识明显,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要求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措施,操作区与用餐区之间设置物理分隔,实行上锁管理或身份识别管理,未经允许和登记,禁止非食堂从业人员进入。食堂应当设置合理、标准的安全通道,配备符合标准的应急疏散指示标识,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应配置齐全到位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正常;做好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并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完善食堂消防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互联网+明厨亮灶”要求,实现加工、操作可视化、透明化和全程公开。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统筹校园信息化建设中,应当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九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2次以上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有完整记录;每学期开展不少于1次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受理制度,通过设置投诉受理专线、意见箱、意见簿、公众号、小程序等形式,及时接收学生及家长食品安全诉求。学校接到投诉后,应当准确记录投诉人姓名、投诉理由,并立即进行核实,确定处理方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堂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制定聘用、培训、考核等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用人机制,促进食堂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各关键环节岗位责任制,落实岗位职责。采购、仓库管理、财务岗位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就餐规模,结合本校实际,足额配齐食堂从业人员,寄宿制学校可适当增加食堂从业人员。对拟聘用人员应当提前开展人员背景审查,不得聘用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或偏激等现象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一)学校食堂从业人员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厨师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并定期接受营养专业知识相关培训,无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二)严格落实岗前检查制度。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岗前检查制度,每天上岗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对每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和卫生状况检查并做好记录,不得带病上岗;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以及手部有开放性外伤等病症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发现从业人员有过度疲劳和异常行为等表现,应当及时处理;发现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精神异常等现象的,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三)食堂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处理食品及分餐前、处理食品原料及使用卫生间后,必须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供应场所内吸烟;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
(四)加强业务培训。学校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营养配餐、消防、职业道德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加强厨师、面点师等重点岗位人员专业技术培训,促进食堂从业人员整体服务水平提升。
第五章 自主经营食堂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食堂应当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严格落实财务公开制度,在学校现有账户下分账核算收支情况,每学期末对本学期收支情况进行公示。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伙食费,确保资金使用规范。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配备有资质的专(兼)职营养指导员。根据学生年龄和生长发育特点,建立带量食谱制定与公示制度,每周公布学生餐营养标识。
第三十七条 规范大宗食材采购行为。区教委应当加强学校食堂采购需求管理,建立食堂大宗食品原材料招标制度和供应商准入制度,明确食材统一采购范围。对米面油、肉蛋奶等均应纳入集中采购范围,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竞争遴选方式,确定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信用记录良好、具备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优质供应商,建立稳定供应渠道,降低采购成本,确保采购质量。建立供应商退出和替补机制,加强动态考核。
第三十八条 规范原辅材料采购。对不属于大宗食品采购范围的蔬菜、水果、干货、调味品等原辅材料,可集中带量采购。
第三十九条 食堂小额零星采购,应当按照学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探索完善采购价格、食材质量及与信用记录挂钩的食材竞价机制,择优确定供应商。
第四十条 规范供货合同管理。学校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并留存备查。合同内容应至少包括:采购品目、数量质量、价格机制、费用结算、配送流程、服务时间、风险条款和其他保证食品安全的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学校食堂管理的各类工作会议、日常检查、台账登记等记录应当完整规范,统一存档备查,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十二条 建立并落实信息公示制度。学校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公示栏等,定期将大宗食品原料来源、餐费标准、带量食谱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师生、家长和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实际就餐食谱信息要与公示食谱信息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师生投诉举报、意见建议受理制度,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及时公布处理情况;定期与学生、教师、家长沟通,征求对食堂管理服务以及食品安全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学校食堂满意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切实加强食堂文化建设,营造文明、卫生、温馨、舒适的就餐环境。师生就餐场所应张贴厉行节约、食品安全、合理膳食、健康饮食、文明用餐、爱惜粮食等宣传海报;持续推进“光盘行动”和“节粮行动”,通过采取小份菜、半份菜、自助餐等方式,制止餐饮浪费;加强餐饮育人建设,将食堂作为学校德育、劳动教育的重要阵地,努力打造健康向上的饮食文化。
第六章 委托经营食堂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主经营确有困难的学校,经向区教委备案后,可采取委托经营方式为学生及教职工提供供餐服务。原则上由学校以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食堂委托经营企业”),依法签订合同。有条件的区,可由区教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有关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食堂委托经营企业需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设有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至少配有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专业人员。
(三)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生产、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在中国政府采购、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等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的。
第四十七条 学生食堂坚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食堂委托经营企业。学校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主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学生食堂委托经营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在充分听取家长代表或学生意见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组织招标,择优选定委托经营企业。选定的食堂委托经营企业经营服务时间不超过3年。中标食堂委托经营企业名单要及时在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食堂委托经营企业选择按年度预算金额,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相关采购制度、单位内控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委托经营的学校食堂,场地、设施由学校提供,实行“零租赁”,不得以承包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食堂委托经营企业转嫁食堂建设、修缮等费用。
第五十条 学校与中标食堂经营企业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堂管理服务、饭菜质量和价格以及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对食品安全、餐食质量、价格利润空间、合同终止条件等载明实质性条款,督促落实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责任。合同服务期不得超过3年,合同需向区教委和区市场监管局报备,并将服务合同存档备查。严禁学校只包不管、以权谋私、暗箱操作、收受回扣、优亲厚友等问题,确保学校食堂公益性质不受影响。
第五十一条 学校作为食堂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食堂委托经营企业的监管,配备管理人员对食堂委托经营企业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包括食堂食材采购质量、索证索票台账记录、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餐厨卫生及垃圾处理、食品留样、售卖价格、餐食质量、服务质量、队伍建设、成本核算和安全生产等重点环节。
第五十二条 食堂委托经营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主动接受学校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五十三条 食堂委托经营企业应当全面落实节能降耗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北京市节能减排和环保相关要求,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灶具和节能、节水餐饮设施设备,油烟排放需达标。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委托经营食堂退出管理办法,发现食堂委托经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应当立即上报区教委,按合同约定及时终止合同,同时启动新一轮采购程序。在过渡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提前制定供餐预案。
(一)未履行经营服务合同约定的;发生转包、分包经营业务的;擅自更换履约人或违反经营服务合同行为的。
(二)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食数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或每学年师生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未达到80%的。
(三)未持续保持食品经营许可或管理资质、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经营或管理条件的。
(四)与学校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五)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经营管理混乱、存在突出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力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
(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五条 委托经营期满后,食堂委托经营企业按照合同条款自然退出,重新进行招投标程序。
第七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立食材验收制度。学校应当成立由校领导、后勤部门负责人、专(兼)食品安全管理员、教师代表等组成的食堂食材验收小组,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开展验收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要求。验收时,学校应当由2名以上验收小组成员参与,查验食品外观、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等,将到货品目、数量质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录入台账,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并留存验收证明,确保原料可靠、问题可查、源头可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采购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完整保存各项采购文件资料,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有条件的学校可进行图片、视频录制。
第五十八条 采购包装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确保食品安全。严禁采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感官异常、手续不全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经营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 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出入库应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严禁变质和过期食品出库、入库。
第八章 营养健康管理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将营养与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 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食堂应当在营养专业人员指导下,充分考虑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特点和营养需求,广泛征求学生和家长的意见,参照有关营养标准,优化配餐方案,制定品种多样、数量充足、成本合理、结构科学、营养均衡的每周带量食谱并提前公布,科学营养供餐,不断提高伙食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一条 建立营养健康管理制度,明确组织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营养健康教育、配餐和烹饪、供餐及服务评价等职责。配备有资质的营养专业人员,制定营养配餐计划、带量食谱及营养标识等,并结合学生体质健康情况提供个性化营养配餐。
第六十二条 建设营养健康就餐文化,在食堂显著位置张贴或播放营养健康、防范食物浪费等宣传材料,摆放测量身高、体重等设备并配有自测方法,每周公示带量食谱及营养标识。
第六十三条 食物种类每餐应当至少提供谷薯杂豆类、蔬菜水果类、水产禽蛋类、奶及大豆类中的3类。食物烹饪方法应当符合营养健康原则,减少盐、油、糖(包括含盐油糖的各种调味品)的用量,少用炸、煎、熏、烤等烹饪方法。
第六十四条 加强营养与健康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合理膳食、肥胖防控、节约粮食等政策和知识。定期组织食堂负责人、营养专业人员和厨师等进行营养健康知识技能培训与考核。
第九章 食堂财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学校食堂财务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强化内控监督,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六十六条 学校自主经营食堂财务管理包括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财务及决算报告等方面,严格遵照《北京市中小学校食堂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食堂的固定资产维修改造、配置和更新,以及空调、电梯等大型配套服务设施的投入和运行费用由学校承担。
第六十八条 采取委托经营方式的食堂,由经营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学生餐费应当据实与供餐企业结算,由学校按照代收费方式进行管理。采用预收方式的要同步建立退费机制,要按照学生实际就餐情况做好退费工作,不得发生损害、侵占学生利益情况。
第六十九条 教职员工在学校食堂就餐餐费可使用学校经费保障,严禁将餐费转嫁给委托经营企业或学生承担,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餐费收入及支出单独核算、据实结算,严禁将餐费结余转移至委托经营企业,严禁变相发放教职工福利。
第七十条 学校收取伙食费应当开具合规票据。自主经营食堂财务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按单位内控制度要求办理相应报销手续。
第十章 食品安全事故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细化信息报告、人员救治、现场保护、证据保全、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措施,每学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七十二条 学校应当与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建立点对点联系方式,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件或食源性疾病,按照就近、就地处置的原则及时快速处理,并按照有关重大事项和信息报告规定,立即向区教委、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属地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不报;并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原因结果、善后处理等情况。
第七十三条 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立即停止供餐,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施设备、集中就餐剩余食物和患者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检测样品及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和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加强舆情管控,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学校食堂的日常监管。
第七十五条 区教委应当建立健全考核体系,将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纳入对学校年度考核的内容。每年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学校食堂依法开展财务审计,原则上5年内实现全覆盖。
第七十六条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联合督导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市级联合检查每学期应不少于1次;区级联合检查每学期不得少于1次。
第七十七条 区教委要督促学校利用微信小程序、第三方APP、调查问卷等方式,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供餐满意度测评,组织师生和家长对饭菜质量、品种、价格、卫生、营养等方面进行评价,测评结果报区教委。区教委对投诉举报反映比较集中的学校组织开展供餐满意度复核并督促整改。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八条 学校领导和食堂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通过虚报、冒领、套取等手段,挤占、挪用、贪污学生伙食费或食堂经费的;通过食堂向学生乱收费的。
(二)设立“小金库”,直接或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在食堂经费中列支学校公共开支或教职工奖金福利、津补贴、招待费及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支出等费用的。
(三)以收取食堂经营服务企业管理费、折旧费、租金等名义从学生食堂牟利、增加食堂运营成本的。
(四)在食堂管理中为他人谋利、搞利益输送或以权谋私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致使事态扩大,或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保留现场的。
(八)因采购不合格食品、食品原材料,导致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九)在招投标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第七十九条 区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相关人员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十条 食堂委托经营企业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学校食堂经营过程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日常管理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堂委托经营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辖区实施文件。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履行相关程序并签订委托服务、货物采购等合同的,待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北京市中小学校中小学食堂管理办法(试行)》(京教勤〔2017〕36号)同时废止。
校外供餐管理办法↓
北京市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提升校外供餐管理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学生营养、健康、安全、卫生用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校外供餐(以下简称“校外供餐”),是指中小学校通过从校外供餐企业订餐的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食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供餐企业,是指根据服务学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校外供餐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和需要校外供餐服务的中小学校适用本办法。有校外供餐需求的中等职业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学生在校就餐坚持自愿选择原则。学校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就餐意愿,由学生家长自愿委托所在学校办理校外供餐相关事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订购。
第六条 校外供餐坚持质量管理原则。校外供餐企业应从学生健康成长出发,充分考虑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发育需求和季节特点,不断健全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为学生提供品种多样、结构合理、数量充足、营养丰富的饭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教委统筹指导全市学校校外供餐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政策并督促区教委履行管理职责。区教委是本区学校校外供餐的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学校校外供餐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制度;配合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营养健康教育和学生健康状况监测;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健全完善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每学期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对校外供餐企业开展食品安全和供餐质量专项检查,督促指导落实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责任。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统筹指导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区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校外供餐企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校外供餐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向属地区教委通报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食品进货查验、加工制作、食品贮存、清洗消毒、分餐配送等环节监管,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合理运用非现场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统筹并指导各区卫生健康委为开展校园营养健康相关工作。区卫生健康委对学校和校外供餐企业提供营养指导,定期开展营养健康知识教育培训;指导学校和校外供餐企业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饮用水监测和监管。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指导校外供餐财务管理工作,督促区财政局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区财政局负责督促指导区教委、学校加强校外供餐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校外供餐经济活动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打击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十二条 学校是本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书记、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负直接责任。学校应当设立管理组织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校外供餐的日常管理,督促校外供餐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按照《学生餐营养指南》等相关要求为学生提供餐食,确保学生餐品种多样、营养均衡、安全卫生、优质放心。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通过党组织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校外供餐和食品安全工作,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校外供餐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总监(负责食品安全副校长)、专(兼)职食品安全员和营养专业人员,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责任,指导校外供餐企业优化供餐方案和每周带量食谱。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校外供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接收和查验,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索取并留存供餐企业加盖公章的配送清单(出货单)。
(二)检查核对送餐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工作证件;检查盛装餐食(食品)的容器是否有封装标识,明确标注供餐企业信息、保存条件、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
(三)检查配送车辆是否为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是否采取食品保温措施;检查配送车辆货箱的卫生状况和消毒记录。
(四)检查配送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感官性状是否正常;餐食温度、配送时间是否符合要求;配送食品是否与食谱一致。
(五)填写配送食品交接单,做好收餐查验记录。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制度。学校应当对每餐配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餐次的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桶餐按照餐品种类留样,盒餐整盒留样,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实行专人负责、上锁管理;做好对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等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校外供餐企业人员出入登记制度,加强出入校园的送餐车辆管理,确保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 加强就餐秩序管理。学校应当主动为校外供餐企业创造良好的供餐条件,并协助做好供餐食品分发、保温等工作,为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环境。要合理安排管理教师或学生就餐监督员,督促学生在规定地点按时就餐,教育引导学生文明用餐、安全用餐、节约用餐、珍惜粮食、杜绝浪费。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陪餐制度。学校应当制定陪餐方案,每餐均应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与学生共同用餐。书记、校长在校期间无特殊情况应当陪餐。陪餐人员要轮流选择不同的班级进行陪餐,对饭菜进行客观评价,及时解决陪餐过程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餐食质量、数量、温度、卫生、餐饮浪费等问题,并做好陪餐记录。陪餐人员餐费应与学生餐费标准一致,费用可由学校经费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 建立并落实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学校应当通过校园网、微信公众号、家长微信群、校内公共信息平台、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公开校外供餐企业名称、供餐合同、餐费标准、主副食的餐量、大宗食材原料来源、每周带量食谱、营养素供给量等基本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师生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安排教师和学生代表作为义务监督员,或设立家长开放日,对校外供餐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落实校外供餐满意度测评制度。学校应当利用微信小程序、调查问卷等方式,组织师生和家长对饭菜质量、品种、数量、价格、温度、卫生、营养和服务等进行评价,充分听取师生、家长的意见建议,及时与校外供餐企业进行沟通,督促供餐企业提高餐饮质量和服务管理水平。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供餐满意度测评,每次测评结果需报送区教委。
第二十二条 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宣传教育。广泛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教育,教育引导学生不偏食、不挑食、不暴饮暴食,养成厉行节约、爱惜粮食的良好习惯,杜绝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学生组织、值日生制度等形式,在校外供餐服务中参与集体分餐、餐具回收、垃圾分类、餐后清洁和用餐秩序维护等实践活动,实现中小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学生餐费应当据实与校外供餐企业结算,由学校按照代收费方式进行管理,不得通过其他单位或个人开设的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学校应当开具合规票据。采用预收方式的要同步建立退费机制,按照学生实际就餐情况做好退费工作。学校要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管理,加大监督检查,不得发生损害、侵占学生利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教职员工用餐可使用学校经费保障,严禁将餐费转嫁给校外供餐企业、学生承担,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餐费每月应当按照实际就餐情况据实与校外供餐企业结算,实际就餐信息与实际交费信息相一致。严禁将伙食费结余转移至校外供餐企业,严禁变相发放教职工福利。
第四章 校外供餐企业的选择和退出
第二十六条 校外供餐企业需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取得ISO22000或ISO9001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场所环境、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从业人员个人卫生、餐具消毒、食品贮存、餐食配送等符合《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
(三)具备独立的餐食加工场地,食品处理区面积(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具用具等区域)不低于150平米,内外环境清洁卫生。
(四)场所面积、设备设施、从业人员数量、配送车辆等条件应满足加工制作和配送需求。
(五)配备符合配送需要的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保温设施。
(六)按照“互联网+明厨亮灶”要求,实现加工、操作可视化、透明化和全程公开;配备的监控系统,能够将食品加工、烹饪、分餐等关键操作过程的视频信号接入服务学校,主动接受监督。视频保存30天以上。
(七)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专业人员。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原料控制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等。
(八)在中国政府采购、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等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
第二十七条 严格履行资质审核和实地考察程序
(一)资质审核:重点审核供餐企业的资质信誉、服务承诺、供餐能力以及抗风险能力等内容。
(二)实地考察: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实地考察。重点考察供餐企业的加工能力、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状况、运输车辆、运输距离、运送时间、资金保障、实际经营管理水平以及近两年经营业绩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坚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原则。学生餐校外供餐企业的选择由区教委负责,根据本区有校外供餐需求学校的总体情况,作为招标主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组织招标,公开选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集体用餐配送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供餐企业。招标采购过程应当邀请部分中小学校校长代表、学生家长代表和教师代表进行监督,选定的校外供餐企业准入有效时间不超过3年。中标校外供餐企业名单要及时在区教委官方平台向社会公布。教职工校外供餐企业的选择由各学校负责,根据年度预算金额,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及单位内控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投票选定学生餐校外供餐企业。有校外供餐需求的学校从区教委官方平台公布的校外供餐企业名单中,投票选定为本校供餐的校外供餐企业。选择程序如下:
(一)成立由学校(2人)、膳食委员会成员(不少于5人)、家长代表(不少于8人)组成的工作小组。
(二)工作小组根据本校实际,结合供餐企业送餐距离、供餐能力等,在区教委公布的名单中选取不少于3家校外供餐企业,并进行实地考察,作为为本校提供服务的备选供餐企业。
(三)备选校外供餐企业确定后,学校组织学生家长,从备选名单中投票选择为本校服务的校外供餐企业。最终选定的校外供餐企业原则上不超过2家。
(四)学校仅需要1家校外供餐企业服务的,按照得票“绝对多数”的原则进行得票,当有效得票数超过有效投票的50%时,直接确定为服务本校的供餐企业;如无校外供餐企业得票数超过50%,需重新组织得票数最高的2家供餐企业进行投票,直至产生得票数超过50%的校外供餐企业。
(五)学校最终需要选定2家校外供餐企业服务的,按照上述投票原则和方法优先产生第1家供餐企业,再进行第二轮投票确定第2家校外供餐企业。
(六)选择过程中的投票计数,由工作小组负责。学校要及时将投票结果向家长公开,并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三十条 区教委负责制订本区学校校外供餐企业供餐服务合同范本。校外供餐服务合同应包括:供餐企业服务标准、餐费标准、缴费方式、供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解除合同条件、食品安全事故应对措施、食品出现异物处理办法、不定期查看视频监控记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充分征求家长意见,采取投票方式确定餐标,有效得票超过有效投票50%的,确定该餐标为配餐餐标;需确定多种餐标的,由家长自行选择。
第三十二条 校外供餐企业和餐标确定后,学校要与校外供餐企业签订供餐服务合同和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供餐管理服务、饭菜质量和价格以及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对食品安全、餐食质量、饭菜价格、利润空间、合同终止条件等载明实质性条款,督促校外供餐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接受学校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合同服务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合同签订后,学校要将供餐服务合同向区教委和区市场监管局报备,并将服务合同及选定校外供餐企业的过程资料建立档案,留存备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校外供餐企业退出机制。校外供餐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报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教委等部门,区教委在官方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在过渡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提前制定供餐预案。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未持续保持校外供餐企业资质,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未履行供餐服务合同约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材料或掺假用假,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问题的。
(四)为学校供餐过程中发生转包、分包供餐业务,擅自更换履约人、变更生产地址,违反供餐服务合同行为的。
(五)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经学校约谈后仍不进行改正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每学年师生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未达到80%的。
(六)食品的配送温度和食用时限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要求的。
(七)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以及其他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供餐企业与学校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九)不尊重少数民族学生餐饮习惯,致使学生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引发影响稳定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校外供餐企业由于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出的,须提前一学期向学校提出,学校向区教委备案。
第五章 校外供餐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与服务学校的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活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定期向服务学校公开餐费收支情况,主动接受属地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及服务学校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校外供餐企业要充分认识为学生供餐的公益性特征,坚持公益性原则,讲求社会效益。
第三十七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原料来源等信息主动提供给学校公示。
第三十八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要求,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材料、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进行检验检测,建立自查整改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保留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三十九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根据《学生餐营养指南》《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等要求,科学设计并向学校提供学生餐每周带量食谱和营养标识,每周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 校外供餐企业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规范原料采购、进货查验、原料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食品留样、食品配送过程,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立采购台账记录制度。校外供餐企业采购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检疫合格证明材料、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有资质的食品安全员和营养专业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接受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卫生防疫培训与考核;指导原料采购、配料加工,制定带量食谱,加强厨师、面点师的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向学校提供加盖公章的每餐次食品配送清单(出货单)。配送清单的内容包括:供餐单位名称、食品名称、数量、食用时限、发货人以及备餐、分餐、送餐温度和时间记录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膳食委员会做好学生用餐满意度调查,对学校、师生、家长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改进。
第四十六条 校外供餐企业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采用二次供水、自建供水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并取得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洁、消毒,确保用水安全。
第四十七条 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制度。校外供餐企业要配备专用的食品留样柜,留样柜须在监控区域内设专人负责并上锁管理。每餐次的食品成品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信息,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在专用食品留样柜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及时更换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每日与学校确定就餐人员,按照就餐人员准备次日食材,按需采购、精准备货;根据学生就餐意见和厨余垃圾剩余情况,及时调整更换菜品种类和数量,改进配餐管理和烹制工艺,减少餐饮浪费。
第四十九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节能环保有关要求,做好餐后垃圾处理,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第五十条 校外供餐企业入校工作人员应当听从学校安排,服从学校管理,确保校园安全。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完善供餐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供餐的紧急情况,做好处置预案,确保按时供餐。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故时,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校外供餐企业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功能。
第五十四条 校外供餐企业不得以劳务费、补助费、赞助费等形式向供餐学校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第六章 营养健康管理
第五十五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建立营养健康管理制度,制定合理膳食营养配餐计划。根据食物品种、季节特点和饮食习惯等因素,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和身体活动水平配餐。
第五十六条 食谱制定应当满足学生生长发育所需能量和营养素需要,早餐、午餐、晚餐提供的能量和营养素应分别占全天总量的25%~30%、30%~40%、30%~35%。食谱一周内不应重复,适时调配,做到同类食物互换、品种多样,注重营养与口味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减盐减糖,尽量减少煎、炸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烹调方式。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发芽土豆、野生菌类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为学校提供预制菜品。
第五十八条 校外供餐企业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与超重、肥胖的监测和干预,提供个性化营养配餐。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九条 校外供餐企业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健全其他食源性疾病等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演练,督促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落实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六十条 校外供餐企业和学校应当与医疗机构、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建立点对点联系方式,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件或食源性疾病,应按照就近、就地处置的原则及时快速处理,并按有关重大事项和信息报告规定,立即向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不报。
第六十一条 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供餐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供餐,并按规定向区教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三)校外供餐企业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配合学校开展现场调查处理。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做好情况通报、沟通引导等工作,加强舆情管控,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加强信息共享反馈,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对校外供餐企业的日常监管,形成学生集中用餐共管共治格局。
第六十三条 加强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膳食委员会应当参与校外供餐企业选定、餐费标准确定、配餐食谱制定和供餐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加强联合督导检查。区教委每学期应当联合区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校外供餐企业开展专项检查,督促校外供餐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区教委应当将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每学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动各项制度要求落地落实;把校外供餐管理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对校外供餐企业供餐服务过程中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收受校外供餐企业财物或接受校外供餐企业安排的宴请、旅游等,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督导检查时,发现校外供餐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列入违法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学校在校外供餐工作中不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未与校外供餐企业签订供餐服务合同的;未建立书记、校长负责制和陪餐制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其他涉及违反相关制度文件的,由区教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书记、校长进行约谈,视情节轻重对学校相关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和校外供餐企业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区教委可根据本办法联合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区财政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制定本辖区实施文件。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门依据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履行相关程序并签订校外供餐服务合同的,待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北京市中小学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京教勤〔201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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