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司法是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苏州法院1案入选。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目录

1.“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

2.“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

——搭售、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

3.“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反垄断行政处罚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损害赔偿确定

4.“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

——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

5.“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技术秘密侵权判断及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

6.“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7.“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19号】

——对侵权获利巨大的恶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

8.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

——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

——对侵权获利巨大的恶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号】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43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19号

[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某德电气欧洲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欧洲公司)将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的“”“施耐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投资的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中国公司)使用。施某德中国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有多个电气生产企业,且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施耐德”等系列商标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施某德中国公司认为,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施某德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登记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商标核心要素“Schneider electric”近似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施某德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苏州施某德公司辩称,被诉标识的使用经境外公司授权,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苏州施某德公司立即停止被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损失4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施某德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及涉案字号的知名度,通过与境外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以获取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授权,目的在于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正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苏州施某德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规模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40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严厉惩治“搭便车”等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侵权获利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力打击攀附他人商誉的市场混淆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充分体现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晓青、范晓荣、王小丰

二审合议庭成员:袁滔、刘莉、史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