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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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求与被告上诉请求

1. 原告诉求

- 郑某和林某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二人共同所有。

2. 被告上诉请求

- 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和林某兰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郑某、林某兰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上诉理由

1. 事实认定问题

- 上诉人林女士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兰的丈夫赵某康以林女士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而且认定在办理拆迁过程中没有其他委托书是错误的。

- 他们认为郑某和林某兰在同一次拆迁中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若再对一号房屋主张拆迁利益,就属于被拆迁两次,这违反了拆迁安置方案。

2. 行为合法性争议

- 他们主张郑某和林某兰借用林女士名字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应是无效行为。

(三)被告辩称

1. 事实认定无误

- 郑某和林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他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的公房,2、3、4号自建房是经郑某同意后由林某兰建造的,所以根据这些情况,拆迁安置房一号房屋应归郑某和林某兰共同享有。

- 按照拆迁方案,公租房和自建房的拆迁利益有所不同,有自建房时签订两份合同属于一次拆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两次拆迁。并且林女士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她承建了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实际上是林某兰承建的。

2. 协议合法有效

- 他们称《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拆迁人北京H公司与郑某、林某兰依法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四)法院查明情况

1. 人物关系

- 郑某是林女士、林某贤、林某兰的母亲。林女士与孙先生是夫妻关系,孙某文是他们的女儿。赵某康与林某兰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林某兰户籍不在门头沟区,而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户籍在门头沟区。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北京R公司的公有住宅。

2. 拆迁相关事实

- 2012年8月15日,赵某康以林女士的名义与北京H公司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女士在A号院内有房屋4间,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按照自建房2、3、4号房屋申请认定面积计算得出的),实际居住人口为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安置房为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实测面积84.41平方米)。

- 《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原件由郑某和林某兰持有。拆迁档案显示A号房屋院内有多处房屋,其中1号房屋为公房,2、3、4号房屋为自建房,5号房屋为棚闭的院落,并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等文件。郑某就A号房屋院内其他房屋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郑某、林某贤、林某兰。

3. 相关案件详情

- 2015年林女士起诉赵某康、林某兰,要求返还一号房屋,之后撤诉。在该案中,林女士提交了两份《具结保证书》,赵某康出庭作证称其中林女士、林某兰的姓名是他所签。在本案中,林女士等人称《具结保证书》中林女士的签名不是她所签,但认可《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 郑某曾将一号房屋出租,2020年林女士等人起诉要求租客腾房,法院以郑某主张一号房屋是借名取得且林女士认可未取得拆迁协议原件和房屋钥匙等为由驳回了林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4. 自建房建造主体争议

- 郑某和林某兰主张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赵某康出庭作证支持这一说法。

- 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主张自建房是他们建造的,并提交了施工队收条和物资凭证。但是郑某和林某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指出这些证据与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前林女士称自建房大概是90年代初建造的,而在本案中主张是2010年建造的,而且之前案件并未提交这些证据,所以法院对林女士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是A号房屋承租人,郑某认可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确认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

(五)法院认为

1. 自建房性质与归属

- 由于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的公房,院内自建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能作为独立房屋,只能依附公房存在。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的,而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等材料表明郑某同意林女士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利,所以拆迁档案中的2、3、4号房屋应属于郑某享有。

2. 一号房屋归属认定依据

- 结合《补偿安置协议》原件等相关材料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采信郑某、林某兰借用林女士等人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根据协议,自建房是按房屋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应安置房面积未添加额外面积,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与安置房取得无关,所以安置房应属于郑某享有,郑某认可与林某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六)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由郑某、林某兰共同享有。

(七)律师点评

1. 自建房建造与一号房屋来源

- 郑某和林某兰主张借用他人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认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应归他们所有。从一号房屋的来源看,依据《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利益是针对被拆除房屋置换而来的。林女士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自建房为其建造,而法院依据郑某是A号房屋承租人、郑某认可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认定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

2. 一号房屋归属判定依据

- 关于一号房屋的归属,综合考虑《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房款收据、入住通知交接单、房屋交付验收表等原件材料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采信郑某、林某兰借用名义签订协议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

案件心得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在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证据的充分性和一致性非常关键。在自建房建造主体的争议上,林女士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存在与之前陈述矛盾等问题,导致不被法院采信。而郑某和林某兰一方,不仅有证人证言支持,而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法院在判定房屋归属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房屋来源、相关协议原件的持有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借名签订协议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各种实际情况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保存好各种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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