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何某居住在小区的一楼,而邓某则住在何某对面的平房中。2024年,何某在自家房屋的东西两侧窗户上安装了摄像头。邓某认为这些摄像头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拆除摄像头并删除所有相关视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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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何某辩称,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盗,摄像头录制的视频仅通过云存储保存7天,且未被另行下载保存,摄像头无法窥视邓某房屋内部,夜间也无法捕捉任何画面,因此并未侵犯邓某的权利。

法院调查发现,何某安装的摄像头具备多角度旋转功能,可以通过手机应用查看监控情况、调整监控角度、放大视频画面。摄像头距离邓某的窗户约3米,东侧摄像头直对邓某的窗户,西侧摄像头则直对邓某的入户门及另一扇窗户。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隐私权涉及公民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密切相关,属于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何某安装摄像头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何某也应承担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何某安装的摄像头具备录制和存储功能,且可通过手机应用操作,摄录范围覆盖邓某住处的入户门及窗户,能够完整获取邓某住处的日常进出信息。因此,法院认定何某未能妥善履行注意义务,其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存在过错,构成了对邓某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邓某要求拆除两个摄像头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删除与邓某有关的所有视频资料。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

自然人享有保护自身及家庭成员之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存在合法边界。由于设备购买及安装便利、图像直观清晰、兼具联网报警功能的因素,当前个人常选择在住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如网络监控摄像头、可视化门铃等用于监控。但该安装使用行为如超出合理限度,会对被拍摄者造成权利侵害。由此提醒大家,要谨慎合理安装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避免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兴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