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工作开展以来,阳泉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校园餐饮进货查验、人员管理、监管执法不严格不到位及设施设备不完善等问题,全面深入排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深挖问题线索,查办了一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现予以公布。

1.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处阳泉市某学校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案

2024年8月21日,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阳泉市某学校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学校“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整改不到位,具体为“日管控、周排查”未签字,“月调度”记录不符合会议纪要格式,且无月调度会议记录。当事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该学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学校立即整改,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典型意义: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是学校落实自身主体责任,做好食品安全自查,发现并有效解决风险隐患的重要措施。本案当事人“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整改不到位,反映出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本案警示了校园要加强自身主体责任意识,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强化食堂从业人员管理,织密食品安全防护网络。

2.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处某学校未结合单位实际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案

2024年8月22日,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学校开展检查,发现该学校存在未结合单位实际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未公示大宗食材供应企业和食材采购情况、现场未提供餐厨垃圾回收记录等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规定》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结合单位实际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未公示大宗食材供应企业和食材采购情况、未建立餐厨垃圾回收记录。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该学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学校立即整改,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本案提醒学校食堂要强化自身主体责任意识,严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各项规定,织密食品安全防护网,把控好食品安全各环节,切实保障广大师生饮食安全。

3.阳泉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阳泉市郊区某幼儿园使用未经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案

2024年7月23日,阳泉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阳泉市郊区某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使用未经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本案的查处对于督促学校食堂落实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制度,保障师生健康安全,规范学校食堂操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4.阳泉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阳泉市郊区某学校食堂环境卫生差、“三防设施”不完善、流程布局不合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案

2024年7月25日,阳泉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阳泉市郊区某学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食堂环境卫生差、“三防设施”不完善、流程布局不合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本案的查处对于督促学校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完善食品安全设施设备,具有重要意义。

5.阳泉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阳泉市郊区某学校食堂加工场所环境墙皮脱落,“三防设施”不完善案

2024年7月25日,阳泉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郊区某学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食堂加工场所环境墙皮脱落,“三防设施”不完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本案的查处对于督促学校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完善食品安全设施设备,具有重要意义。

助编:张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