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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笔:徐琛

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更多风采见文末)

涉及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牵连很多历史因素,往往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近日,上海二中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家庭关联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应当如何分配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案 情

案涉房屋是一套公有租赁房屋,原承租人为朱某(于2011年去世),朱某育有二子女王丙、王丁。顾某是王丁的妻子,王甲是二人之子,王乙是王甲之子。张某是王丙之子。

2022年1月,顾某作为代理人与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总计430万元(一套总价为170万元的安置房及货币补偿款260万元)。

征收时案涉房屋共5人户籍在册,即顾某、王甲、王乙、王丙、张某。其中,顾某、王甲的户籍均于1986年11月迁入;王乙的户籍于2014年12月报出生时登记;王丙的户籍于1995年12月迁入;张某的户籍于1992年10月迁入。

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顾某在户籍迁入房屋后连续居住至被征收;王甲长期居住至2013年结婚时;王乙、王丙、张某在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

1993年4月,王丙享受了福利分房。

1993年5月7日,朱某作为房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的基础上增配获得B处房屋,调配原因为“特困户增配”,原住房和新配房租赁户名均为朱某,原住房家庭主要成员包括王丁、顾某、王甲、张某。

B处房屋的承租人原为朱某,后变更为王丁,张某长期居住于B处房屋。目前该房屋也已被纳入征收范围,B处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约为420万余元。

顾某家庭与王丙家庭因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发生争执,故涉讼。顾某家庭起诉认为张某与案涉房屋的来源无关,张某在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而且张某的母亲王丙享受过福利分房,张某父亲还购买有商品房,张某对案涉房屋无居住需求,故王丙、张某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顾某家庭获得。

而王丙家庭认为因案涉房屋面积小,朱某的单位才会增配B处房屋,增配时,张某为原住房人员,基于朱某家庭对房屋居住的安排,张某实际居住于B处房屋,但仍应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王甲在案涉房屋中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也无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征收时王乙尚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现有证据显示王丙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结合案涉房屋和B处房屋来源、原承租人情况、张某的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张某符合本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综上,本案共同居住人为顾某、王甲和张某,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三人共同分得。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B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认安置房由顾某申购;案涉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260万元,由顾某、王甲共同分得80万元,由张某分得180万元。

一审判决后,顾某家庭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应取得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属于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及具体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是否失衡。

关于争议焦点一,若严格按照公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共同居住人需具备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而张某成年后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其本应不属于案涉房屋共同居住人。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进而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分析如下:

一、家庭分房情况

该家庭曾受配过两套房屋,分别是案涉房屋和B处房屋,张某的户籍于1992年迁入案涉房屋后至征收前从未迁出,1993年在案涉房屋的基础上增配了B处房屋,增配时,家庭主要成员中包括张某,根据当时的调配单记载调配原因为“特困户增配”,也就是说增配的目的是为了解困。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下,获取公有住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套配、调配以及增配。套配房屋是指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将原先分配的公房收回,而以一换一的方式另行分配一套公房。调配房屋是指另行分配给当事人一套新的公房,一般新分配的房屋面积要比增配的房屋面积稍大。所谓增配房屋,是指由于原始受配房屋内引进新的户口(子女报出生、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等),房屋原有居住面积不足人均最低法定标准,而陷入居住困难的,并根据申请职工的工龄、职称、家庭人数等情况,单位根据居民的申请,在保留居民享有原始公房的情况下,另行增配一套公房,以解决该户家庭居住困难问题。在增配过程中,如果增配房屋面积过大,申请人需要向公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款项。由此可见,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房屋的面积补充,也是初始房屋的延续。

本案中,B处房屋的增配是用于改善原住房家庭的全体人员的居住,增配实际为原房屋居住人员共同享有的利益,而当时的家庭主要成员中就包括张某,张某是原始受配人之一,对于房屋增配有贡献,若没有张某,可能不满足增配的条件,增配是考虑到了家庭整体的因素,案涉房屋和B处房屋的居住权益对该家庭而言应是一体的。

二、张某的户籍及居住情况

张某的户籍于1992年迁入案涉房屋后至征收,期间从未发生迁移,张某实际居住B处,这是朱某家庭就房屋居住所作安排。

三、家庭关联房屋征收情况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原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到本案,B处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丁,而张某的户籍不在B处房屋内,目前该房屋也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张某却不具备获得B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若将案涉房屋和B处房屋割裂考虑,张某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将全部归顾某家庭,而B处房屋目前也已经征收,取得了42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B处房屋的承租人为顾某的丈夫,这样一来,将会出现顾某一家获得两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而张某未能获得任何的利益的结果,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案涉房屋与B处房屋应当整体考虑。故张某的居住权益应在案涉房屋中予以保障。

该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和B处房屋来源、原承租人情况、B处房屋居住情况、B处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等因素,尽可能实现利益平衡。根据当时的分房情况和两套房屋目前的情况,张某的居住权益应在案涉房屋中予以保障,张某可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顾某、王甲、张某之间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份额时,法院考虑到顾某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至征收,居住高度依赖于案涉房屋,故将安置房判决由其申购,可保障其居住利益,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也向顾某一方倾斜。结合案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以及B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等因素,故法院最终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260万元,由顾某、王甲共同分得80万元,由张某分得180万元具有合理性,既保障了实际居住人顾某的安置需求,又维护了共同居住人张某的居住权益。

由本案可见,对共同居住人的界定,应综合考量房屋的来源、相关人员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户口变迁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认定,从而实现征收安置利益的本质,即对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家庭关联多处公房被征收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应当结合关联多处公房历史分房的情况、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及目前多处房屋征收情况等,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从而合法合理认定共同居住人,平衡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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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琛

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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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翟珺

人像摄影 | 施蕾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