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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关于侦诉审关系的指示

——《晋冀鲁豫边区公安总局、高等法院关于公安司法部门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法行字第二八号)》

(收藏于中国国家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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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提供:中国国家博物馆)

这是1942年7月31日发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公安总局、高等法院关于公安司法部门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法行字第二八号)》(下称《联合指示》),收藏于中国国家博物馆。

1941年10月,《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颁布,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检察员。在各专员公署和县,则由公安机关向司法机关起诉。为了进一步调整规范公安司法部门工作关系,力求双方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质效,边区公安总局和高等法院发布《联合指示》,其主要内容有四项:

一是关于案件证据的收集和移送。“凡经公安系统侦查起诉之案,在侦查阶段,应广为搜罗证据,证据充足,然后起诉解送。同时在起诉之时,应连同一切物证人证等证件,一并附送。”这一规定对全面收集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移送证据等提出了要求。

二是关于提出处刑意见。“公安机关移送案犯时,不仅提起公诉,并须提出处刑具体意见(死刑或有期徒刑几年),司法部门负责同志如觉不妥,应与公安部门交换意见。”

三是关于工作联系机制。“在工作上双方应取得密切联系,交换工作经验,警惕孤立主义的有害作风。”

四是关于公安部门布置的眼线、内线人员的处理问题。“凡公安部门布置之眼线、内线人员,经司法部门扣押后,如有公安督察长或公安局长之书面证明,得迳行释放,宣告无罪。但公安部门如有循私、包庇,故将犯罪人员指为布置之内线人员者,督察长、局长负责。”

《联合指示》为晋冀鲁豫边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完善侦诉审工作关系提供了规范指引。

(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作者:闵钐 骆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