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Ⅱ、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昌恒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文号】:(2021)赣0981刑初376号
02、参考案例: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Ⅰ、财产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Ⅱ、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
Ⅲ、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可以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考量。司法实践中,作为佐证,可以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敏感信息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包含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属于财产信息。被告人钱某勇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春、唐某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18)沪02刑终961号
03、参考案例: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Ⅰ、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Ⅱ、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案例文号】:(2016)浙0482刑初1022号
04、参考案例: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Ⅰ、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Ⅱ、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
【案例文号】:(2017)浙0603刑初97号
05、参考案例: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杨某石诈骗案
【裁判要旨】:
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Ⅱ、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文号】:(2021)云31刑初117号
06、参考案例: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裁判要旨】: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相同时,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18)津0113刑初156号
07、参考案例:郭某诉某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营者违反双方约定处理信息或者因违约而停止提供某项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删除与其违约情形相对应的个人信息。
【案例文号】:(2020)浙01民终10940号
08、参考案例: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虽然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案例文号】:(2018)苏0508刑初40号
09、参考案例:秦某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Ⅱ、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信息权益,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是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依据实际查明的获利数额进行追缴。如果实际损失数额能够查清,可以依据实际损失来认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获利数额都无法查清,法院可以视情况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案例文号】:(2021)京0105刑初2759号
10、参考案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是否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如下:
公民个人信息在形式上要求具备身份的可识别性,实质上强调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从金某处获取的信息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形式的可识别性,每一组信息与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能够排除同名同姓等易混同身份的模糊情况,具有明确指向性与个人标签性;
第二,内容的隐私性,无论是针对嫌疑人还是被害人,该类信息应属于负面信息,具有绝对的隐私性;
第三,来源的不公开性,涉案信息是金某利用其工作配备的密钥,登陆公安内网案件综合信息系统后获取的,普通人无权获取;
第四,性质的敏感性,涉案的每组信息一旦被公开泄露,有可能使当事人人身权益面临较大的损害风险。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0余万元,超出法定标准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居间委托推荐律师、签订法律咨询协议并收费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技术咨询等,明确标沣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然而咨询公司形式上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实质上却开展委托律师业务,以形式合法性来掩盖业务的实质违法性。不能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不适用《解释》第6条的规定,依照《解释》第5条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文号】:(2022)沪01刑终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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