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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羊羊、美羊羊

大耳朵图图、铠甲勇士

巴克队长、小屁孩儿

这些耳熟能详的卡通人物

是否藏着你的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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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通人物很可爱,许多商家为了吸引眼球使得自己的商品更受欢迎,往往会“蹭一蹭”知名卡通人物形象的流量。但是要注意!卡通人物形象不仅是大家的童年回忆,更是具备重大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卡通人物形象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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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朋友过生日的时候订一个自己喜欢的卡通人物形象蛋糕,是很多家长的不二选择。不少蛋糕店、西点房也瞅准“商机”,推出许多造型各异的卡通人物形象蛋糕。

案例一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广东某文化公司。近日,该公司法务人员在金山区某面包房的蛋糕手册目录上发现,该面包房向消费者提供制作带有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人物形象的蛋糕。该公司认为面包房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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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面包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蛋糕手册目录中印有喜羊羊等卡通人物形象的图片,并向消费者制作并出售有上述卡通人物形象的蛋糕,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法院判令被告面包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案例二

无独有偶,《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及相关作品的中国区域的著作权人——某儿童文化公司同样在金山区某蛋糕店的网站上发现,该蛋糕店向消费者提供的蛋糕上带有海底小纵队卡通人物的形象。该公司认为蛋糕店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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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蛋糕店虽未在蛋糕上制作复制海底小纵队人物形象,但其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海底小纵队卡通人物形象的图片,并在蛋糕上使用卡通人物的装饰物,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被告下架相关商品并对著作权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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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原告某动漫文化公司是动画片“铠甲勇士”卡通人物形象中的金刚侠、飞影侠、炎龙侠的著作权人。202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小文具店里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图案的风筝,该公司认为小文具店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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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风筝上印有未经授权使用的铠甲勇士图案,被告虽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例四

原告某影视公司是“大耳朵图图”卡通人物形象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某网店将大耳朵图图作为粘贴画在网络进行售卖销售,该公司认为该网店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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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大耳朵图图卡通人物形象的图片,并销售带有大耳朵图图卡通人物形象的粘贴画,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经法院调解,被告下架商品并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唐若愚

民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

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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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华

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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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卡通人物形象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卡通人物形象是动画片创作者通过手工绘制,结合线条、色彩等要素塑造出的独特的具有视觉图像性质的人物、动物的虚构形象,卡通人物形象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喜羊羊”“灰太狼”“铠甲勇士”“大耳朵图图”“小屁孩儿”等卡通人物形象的创作者通过独特的美术设计,塑造出具有独特个性的角色造型,作品具备独创性,获得市场的欢迎和好评,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02

侵犯卡通人物形象著作权集中在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面包房、蛋糕店、文具店、杂货店等往往是侵犯卡通人物形象著作权的高发地点。面包房、蛋糕店通过制作带有相同或高度近似卡通人物形象的蛋糕,以吸引顾客,直接复制卡通人物形象,生产侵权商品。文具店、杂货店销售侵犯卡通人物形象的玩具或文具,虽然文具店、杂货店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因“贪小便宜”等心理,其进货过程中往往不留存发票或进货凭证等证据,无法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也需要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责任。

03

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销售者的利益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日常生活中,不少销售者难以查明所售商品是否合法、是否取得授权等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权”,即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只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即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法院同时会考虑到许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较弱的地位,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任也会适当予以降低,不会苛求证据形式的完备,只要销售者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供货者的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法院就会认定销售者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文:唐若愚、朱正华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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