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此前曾撰文《》,详细解析了学校教师任职资格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出现了违法犯罪情形下的职业准入问题。对于民办学校来说,除以上问题外,其实还有一类问题值得探讨,即,有犯罪记录的人是否能够担任民办学校理事或董事?藉由本篇,笔者试对这一类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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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探讨本篇提出的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一个前提,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和学校教师任职资格的问题并不重合,故此,我们才有必要专门探讨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问题。依据在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从以上规定可知,民办学校理(董)事会的成员中,举办者代表、独立理(董)事(如有)、审批机关委派代表(义务教育学校)、学校非教师岗的职工理(董)事,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因此,此四类人担任民办学校理(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问题就必须单独来探讨,不能直接用教师任职资格的规定或标准来界定此四类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基于此,笔者以下所探讨的其实主要就是举办者代表担任理(董)事、独立理(董)事、非教师岗的学校职工担任理(董)事的任职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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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将本篇问题的前提情形明确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法律法规的层面,对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在此提请注意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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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一

法律法规层面仅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负责人即理事长、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国籍、政治权利、定居地、犯罪记录或行业从业记录的限制性规定,并未对其他理事、董事成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以上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理事国籍问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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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二

上述条款规定的是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负责人不得有“故意犯罪记录”,这就意味着,如果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负责人的人员存在“过失犯罪记录”的问题,则依法并不属于被限制任职的情形。(常见的过失犯罪:失火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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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知悉了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问题之后,我们需要更进一步明确,对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之外的其他理事、董事的任职资格问题是否存在包括“无犯罪记录”在内的限制性规定?

经过笔者的进一步查证注意到,《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原则上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 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据此可知,对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即,理事长、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仅担任理事或董事的人员,亦是有任职资格要求的。

依据以上规定,笔者再次强调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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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一

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理事长、董事长)的任职条件相比,理事长、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仅担任理事或董事的人员,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之外,均没有国籍的限制。即, 除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理事、董事,并未限制必须是中国国籍 。这也就意味着,外籍身份人员是可以担任除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之外的其他各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职务的,并无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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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二

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理事长、董事长)的任职条件相比,理事长、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仅担任理事或董事的人员,亦没有必须在中国境内定居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在中国境外定居的中国籍公民可以担任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理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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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三

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理事长、董事长)的任职条件相比,理事长、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仅担任理事或董事的人员,没有“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的限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仅担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职务的人员,如果存在有犯罪记录的情形,也并不因此丧失担任理事、董事的任职资格。

综上,对于本文开篇问题,基本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即,在现行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层面,除民办学校理(董)事长这一职务之外,并未限制存在犯罪记录的人员担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职务。因此,无论是其他下位法,还是地方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任意扩大民办学校理(董)事会成员任职资格的限制范围和条件,更不应出现僭越上位法的“自行立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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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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