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所谓及时,是指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所谓足额,是指必须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保证应收税款收齐,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 对于实际工作中由于征纳双方的疏忽、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法未征少征要补、未缴少缴要追。本条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一些国家的税收法律对此一般也是只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日本规定为六年;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也是六年。 本条区别不同情况,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缴和追征期分别作出规定,既有利于法律的操作执行,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公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属于这种情况的,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但为体现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不得加收滞纳金。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也就是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并从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还可以延长到五年,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这种数额较大的情况规定追征期延长到五年,主要是考虑如果一律以三年为限,可能会出现有的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避开躲过这三年的现象,因此对一些特殊情况有必要将追征期延长到五年。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因此有偷税、抗税、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要心存侥幸,企图蒙混过“期”,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永远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

下面列举几个实务中因已过追征期企业未被追缴税款的事务案例,供大家参考!想要适用“追征期”条款,核心是可以排除企业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的情况。

1.福州: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出追征期,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榕税二稽处〔2024〕14号

福州盛龙宇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3MA2XT3K8X4)

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向你公司(注册地址: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C区C2#楼3层B商务办公)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你公司涉嫌取得福州市迈群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455RH8J)于2017年7-8月开具的15份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 3500162130,发票号码: 2820626、 2820628-2080635、2849522-2849525、3589598-3589599,发票金额:1058867.92元,税额:63532.08元,价税合计:1122400元)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你公司于2017年7月认证抵扣上述9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 3500162130,发票号码: 2820626、2820628-2080635,发票金额:558867.92元,税额:33532.08 元,价税合计:592400元),抵扣增值税33532.08元,未作进项转出。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7月增值税33532.08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47.25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应补缴2017年7月教育费附加1005.96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670.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出追征期,不予追征。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述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也不予追征。

你公司若对以上处理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2月6日

2.苏州:已被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未取得账簿资料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发票的真实性,税款已超过追征期,本次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苏州税一稽处〔2023〕43号

吴江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0***721X0)

我局(所)于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3月6日对你(单位)(地址:吴江市***)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检查开始时,你单位已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相关人员无法联系,属于走逃失联企业,为此我局于2022年12月2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网站对你单位公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进行如下工作:

1.通过“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平台查询,你单位于2018年05月28日发生了法人代表变更,由柳某强变更为柳某兴 。

2.通过“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平台查询,你单位2011年2月开业起一直零申报,2012年5月到2017年1月正常申报,2017年2月起零申报到2017年4月,之后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

你单位于2016年取得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明细如下:(明细略)

3. 根据江苏省税务大数据管理平台,上述发票也已经在2016年申报抵扣进项税款285997.56元。

鉴于你单位是非正常状态,2022年12月21日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苏州税一稽检通〔2022〕186号),且在公告期满之日后仍无法和你单位取得联系,未取得账簿资料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发票的真实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造成少缴增值税28599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299.88元;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8579.93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5719.95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追征2016年增值税285997.5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征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4299.88元。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征2016年教育费附加8579.93元、地方教育附加5719.95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上述税款已超过追征期,本次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三月八日

3.青岛: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再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3〕48号

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8***946)

我局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3月22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即墨市***)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对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实地寻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你单位于2016年12月19日为非正常户,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取得青岛天泽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702144130,发票号码:03566322、04184980-04184982,货物名称:布、棉布、拉链,发票金额共计269271.80,发票税额共计45776.20,价税合计共计315048.00。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1〕225号)认定为虚开发票。经核实,你单位已于2015年5月、6月将上述4份发票认证抵扣。你单位取得青岛龙腾盛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702144130,发票号码:04185101-04185103,货物名称:棉布、拉链,发票金额共计247885.40,发票税额共计42140.51,价税合计共计290025.90。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1〕469号)认定为虚开发票。经核实,你单位已于2015年7月将上述3份发票认证抵扣。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2015年5月进项税额转出9446.77元,补缴增值税9446.77元,应作2015年6月进项税额转出36329.43元,补缴增值税36329.43元;应作2015年7月进项税额转出42140.51元,补缴增值税42140.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61.27元,应补缴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43.06元,应补缴2015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949.8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5月教育费附加283.40元,应补缴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1089.88元,应补缴2015年7月教育费附加1264.21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188.94元,应补缴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726.59元,应补缴2015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842.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再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若你单位对上述决定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4.青岛:发现应补缴税款合计未超过10万元,已超过三年追征期,暂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3〕30号

青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DHD89Q)

我局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0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到你单位的注册经营地址,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已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2022年12月1日已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送达。

你单位2019年2月取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3100184130,发票号码:14711030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于2019年2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79442.76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认定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上海博类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海博类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作2019年2月份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79442.76元,应补缴2019年9月份增值税79442.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9年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5560.99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9年2月份教育费附加2383.28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9年2月份地方教育费附加1588.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截至本次检查累计发现应补缴税款合计未超过10万元,已超过三年追征期,暂不予追征。以后检查如发现其他违法问题,与本次(及之前)检查累计应补缴税款合并计算后,累计补缴税款超过10万元且未超过五年追征期的,将对本次(及之前)应补缴税款合并追征,并按规定加征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2023年2月14日

5.深圳:自然人转让不动产权益因已超过税务追征期,不予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深税二稽处〔2022〕400 号

刘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416***97175):

经我局于2022 年6 月14 日至2022 年7 月10 日对你(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华区***)2013 年1 月1 日至2015 年12 月31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刘某某2013 年通过转让位于***10722 平方米地块60%的权益,实现了财产转让所得2272 万元(2600万元—328 万元),但未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刘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造成其2013 年少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54.4 万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某2013 年转让财产行为,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4544000 元,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缴。

以上合计应补税款0 元、教育费附加0 元、地方教育附加0 元,合计0 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你公司可以银税联网方式、银联卡缴款方式或其他办税服务厅提供的方式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以银税联网方式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将税款及滞纳金存入你公司已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的银行账号,并及时通知办税服务厅扣款。逾期未缴清的税款及滞纳金,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如对我局在纳税上作出的处理有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 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2022年7月14日

本文来源:财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