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违约方不能轻易行使合同解除权
海东日报记者 祁国忠
2020年,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约定,A公司在B公司建至主体十层以上时应向B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同时在案涉工程开工两个月后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用于抵偿B公司工程款。后B公司进场施工,但因A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B公司停工。发函未果,A公司遂起诉解除《框架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A公司诉称B公司擅自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主张解除合同;B公司辩称因A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停工。
经查,在B公司已完成17号楼、18号楼的主体工程后,A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90.1万元,并未与B公司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且其起诉时陈述B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暂估为17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已支付款项比例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故B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施工,因此本案中A公司存在违约,B公司不存在违约。且A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进度款致使B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中止施工,且B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因A公司违约行为导致B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因此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般情形下,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但基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即:1、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A公司主张解除两份合同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A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诉求,这种背信行为既侵害了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又不符合商业行为普遍规则与普适道德。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提出,人民法院要当好民营企业的“老娘舅”,把“严管厚爱”落到实处,将依法平等保护原则融入司法政策和个案办理中。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本案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判令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无效,依法保障了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倡导了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彰显了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和担当。(本案例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来源:海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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