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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支付结算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点
若被告人实施了供卡、刷脸、代为转账、取现等一系列行为,如何准确定性应重点把握其实施行为的时间点。
第一节点:若行为人实施了供卡和刷脸行为,该阶段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系上游犯罪的辅助行为,应为帮信罪;
第二节点:若行为人供卡之后,又实施了代为转账、取现的行为,此时行为人已经明知卡内的钱款系犯罪所得,再实施转账、取现的行为,应为掩隐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进行刷脸等验证。2022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周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5000元,转入胡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18000元,转入徐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代为转账人民币10000元,取现人民币87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上交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告人许某某系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2021)鲁03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账、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罪前后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编写人
姚 丽
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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