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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回答是不能。

细究缘由,主要在于司法审计若以嫌疑人供述乃至其他言词证据作为检材,相当于审计机构变相代替司法机关对言词证据的三性做了判断,属于“越权”行为。说成大白话就是:言词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比物证、书证,甚至庭审中都频遭法庭弃用,基于这种证据得出来的所谓审计结论,能有多少准确性?如果据以得出审计结论的言词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重大缺陷,那么这份司法审计报告还用不用?

具体的法律依据有:《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当然,司法实践中,我们在面对以嫌疑人供述(或其他言词证据)作为检材的审计报告时,对于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应当区别对待,这里面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送检材料中包含了供述等言词证据,并不必然导致整份审计报告无效。 在有的案件中,委托审计事项不只有一项,并非所有受审计事项都有将言词证据作为依据。因此,辩护人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卷内的计算推演过程,对是否引用言词证据进行准确区分。

比如: 某案中,审计机构受托针对某开设赌场犯罪情况进行审计(事实上这种审计委托容易存在审计事项不明的缺陷),其中送审材料中包含了若干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最终载明了审计机构认为的赌资数额和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获利数据的统计主要是基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作出,而疑似赌资数额是基于相关账户银行卡流水统计而作出,因此前者不应当予以采信,后者若确定非基于供述而得出结论,则可能被采信。

第二,审计报告即便存在瑕疵甚至缺陷,其部分内容仍具有证据意义上的价值。 审计报告中常常容易出问题,诸如常见的,使用言词证据作为审计素材、在委托审计事项中加入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类的法律概念等,但即便如此,也不代表审计报告完全不具备证据意义上的价值,这一点时常为辩护律师所忽视。

一方面来说,审计报告可能在程序上、算法(或统计方法)上存在争议,但对于原始数据的记载往往是不会出错的。另一方面而言,对于单纯数字的计算一般也不会出错——这也意味着,审计报告的“错”,往往是程序性的缺陷,亦或者是基于案情导致的统计学意义上的缺陷,但在提取数据和计算数字上基本不会出错。因此,辩护律师在否定审计结论的时候,可以以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作为依据,重新推导出案件数额事实。

比如:某案中,审计机构受托针对某集资诈骗罪情况进行审计,送审材料总包括涉案账户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审计人员基于不同账户的流水记录情况,统计了特定账号流水收入数据域支出数据集的差额x,认定被害人损失是x元。在该审计活动中,“被害人损失”是一个法律概念,审计机构不应直接将“统计被害人损失”作为审计事项,因此其结论是不足以采信的,但是其在审计报告中反馈的流水收入数据,以及就这些数据得出的差额数据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律师仍然可以根据这些数额,剔除有线索证明并非违法收入的部分,最终降低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

我们总说,好的律师应该起到“法官助理”的作用,这句话如何理解,每个人可能答案不同。在数额犯中,我们辩护律师往往会基于对证据(尤其是像审计报告)的质疑,提出质证意见以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但是在“破”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立”的问题,若能够在“推翻指控事实”的同时,基于现有证据提出新的一套合乎逻辑的“有利事实”,则更容易被法庭所采纳。

对审计报告证据的质证也是如此,我们既要通过打掉审计结论,推翻公诉意见指控的事实,又要充分利用审计报告中的合理材料,重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以实现辩护价值。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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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刑事辩护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叶东杭律师只承接、承办刑事犯罪辩护业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