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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拒不履行 非法处置

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荣某、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李某、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经几次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传唤,李某与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均未履行本案债务,执行人员向其告知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

经调查,李某名下坐落于淄川区将军东路某小区35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33.25平方米,产权证号鲁(2019)淄博淄川区不动产权第0005***号,本院依法予以查封。

执行人员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交出已查封的肇事车辆进行处置,两人拒绝交出、拒绝提供车辆下落。李某先是称该车辆已被车行收回抵顶了所欠车贷22万元,后经调查又称把车卖了,还清了农信社贷款,李某承认明知法院对该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承认由其操作变卖车辆。孙某称知道该车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该车已由李某变卖,他协助盖章确认,并称其物流公司系与他与李某合伙开办,执行人员已告知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强制措施,并已决定对李某、孙某实施拘留十五日。

规则适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偿还义务的被执行人,李某及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成年自然人主体,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本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李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李某与孙某隐藏、转移、变卖已被本院查封的车辆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 被执行人李某、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隐匿、转移、变卖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情节严重。被执行人李某拥有住房及汽车,系有执行能力,拒绝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明知法律文书生效,拒绝履行、拒绝申报财产,明知其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转移、隐藏、变卖致使法院不能对该车进行处置。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法院判决不能执行的后果,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系直接故意。

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李某与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明知肇事车辆已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仍将该车辆转移、隐藏、变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应予制裁。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淄博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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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钊

淄川法院

精执三团队团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