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已是常见的购车方式。
购车人未按时还款,
担保人代为清偿后,
能否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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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被告唐某因购买车辆向某银行贷款,并以其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同时,原告某睿公司为被告唐某向某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韦某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后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某睿公司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将被告唐某欠某银行的债务12552.23元全部结清,故原告某睿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唐某、陈某、韦某追偿,并主张对车辆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
关于担保人是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此前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的规定。原告某睿公司作为被告唐某的担保人,代被告唐某清偿了银行贷款,取得了对被告唐某的追偿权。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唐某用车辆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实质上是混合债务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原告某睿公司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取得了银行对被告唐某车辆的抵押权。
被告唐某在向某银行申请贷时,被告陈某、韦某自愿同意作为唐某的共同偿债人,与原告某睿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当事人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现因被告唐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某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某睿公司承担责任后,按合同约定,被告陈某、韦某应与被告唐某共同向原告某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陈某、韦某系被告唐某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对此案作出判决,原、被告均服判。该判决已于2024年9月12日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唐某的违约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护其享有对物保优先受偿权的利益,有利于保护担保人某睿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秩序,并未明显减损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增加当事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逾期。这一新规明确了该种受偿权的设定是法定的,无需担保人另行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亦无需办理登记。
依照“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某睿公司取得银行对被告唐某车辆的抵押权。
@广西高院
来源:恭城法院
作者:唐英杰
编辑: 马 琳
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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