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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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陈宇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苏悦琴、赵逸君于2020 年 2 月 28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苏悦琴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赵逸君所有的协议约定,并判令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苏悦琴名下,同时由苏悦琴、赵逸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陈宇晨与苏悦琴、郭宇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苏悦琴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赵逸君名下,认为该行为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陈宇晨

2. 被告:苏悦琴、赵逸君

三、原告诉称

陈宇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撤销苏悦琴、赵逸君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苏悦琴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赵逸君所有的协议约定。

2. 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苏悦琴名下。

3. 苏悦琴、赵逸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19 年 2 月 25 日,苏悦琴与案外人郭宇芬(二人系母子关系)因资金周转向陈宇晨借款 50 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 2%,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前偿还借款,此外还就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陈宇晨向郭宇芬转账 50 万元,因苏悦琴、郭宇芬未按时清偿借款,陈宇晨于 2020 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网络查询财产信息反馈苏悦琴名下除涉案房产外并无其他可冻结财产。

在保全期间,经法院向涉案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查,发现苏悦琴于2020 年 3 月 3 日以离婚析产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逸君名下。调查内容显示苏悦琴与赵逸君于 2020 年 2 月 27 日登记结婚,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给赵逸君。陈宇晨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苏悦琴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苏悦琴的处分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可能导致陈宇晨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故起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苏悦琴辩称,不同意陈宇晨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能否买卖并非法院的审查范围;此外,涉案房屋于2017 年买卖给赵逸君,而苏悦琴与陈宇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 2019 年,故不同意因苏悦琴和陈宇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

赵逸君辩称,不同意陈宇晨的诉讼请求。2017 年 4 月 18 日,赵逸君与苏悦琴及其丈夫郭宇刚达成安置房买卖协议,当天赵逸君按照苏悦琴及郭宇刚的要求将购房款 200 万元转入案外人刘逸杰账户,于 2020 年 3 月 3 日将购房款 250 万元转入案外人金逸辉账户,以上共计 450 万元,已经超出房屋评估市场价格;法院于 2020 年判决陈宇晨和苏悦琴、郭宇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距离赵逸君与苏悦琴的房屋买卖已有三年,赵逸君并不知情,故赵逸君未侵犯陈宇晨的债权;陈宇晨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达法律规定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宇晨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2020 年 1 月 8 日,陈宇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苏悦琴与郭宇芬诉至法院。该判决认定,苏悦琴与郭宇芬系母子关系。2019 年 2 月 25 日,苏悦琴及郭宇芬向陈宇晨借款 50 万元,并出具借条。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判决苏悦琴及郭宇芬给付陈宇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案件中,陈宇晨申请财产保全,在财产查封过程中发现苏悦琴名下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赵逸君名下。经查,赵逸君(男方)与苏悦琴(女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0 年 2 月 27 日登记结婚,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协议离婚,财产处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存款 300 万元归女方所有;如房产不能过户给男方或出现一切财务纠纷,由女方承担一切后果,并退还给男方存款 300 万元。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2020 年 1 月 13 日因新建房屋买卖登记至苏悦琴名下,后涉案房屋于 2020 年 3 月 3 日因离婚析产原因变更登记至赵逸君名下,房屋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

本案审理中,赵逸君称,其与苏悦琴及郭宇刚于2017 年 4 月 18 日达成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交易总价为 450 万元。该购房款支付情况为:2017 年 4 月 18 日,赵逸君通过王逸佳账户将购房款 100 万元转入案外人刘逸杰账户;2017 年 4 月 26 日,赵逸君通过宋逸锋账户将购房款 114 万元转入刘逸杰账户(赵逸君称后退回 14 万元),当日苏悦琴、郭宇刚及刘逸杰向赵逸君出具 200 万元的收条。2020 年 3 月 3 日,赵逸君将购房款 250 万元转入案外人金逸辉账户,当日苏悦琴、郭宇刚及金逸辉向赵逸君出具 250 万元的收条。2020 年 3 月 3 日,赵逸君与苏悦琴通过离婚析产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赵逸君。经询问,赵逸君认可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达到过户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少缴纳税金,规避税费。

另查,苏悦琴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陈述,赵逸君是郭宇芬的债主,涉案房屋作价450 万元,扣除郭宇芬欠赵逸君的 150 万元,其余 300 万元转账给金逸辉用于偿还郭宇芬所欠金逸辉的债务。

六、裁判结果

1. 撤销被告苏悦琴、被告赵逸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被告苏悦琴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逸君所有的协议约定。

2. 被告赵逸君、被告苏悦琴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苏悦琴名下。

3. 驳回原告陈宇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陈宇晨对苏悦琴及其子郭宇芬享有合法债权。苏悦琴在该案审理中,明知其尚欠付陈宇晨借款本息,却通过与赵逸君登记结婚并于次日协议离婚,以离婚析产的方式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转移至赵逸君名下。

赵逸君主张与苏悦琴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450 万元,但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不能过户退还 300 万元,苏悦琴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陈述涉案房屋作价 450 万元,偿还郭宇芬所欠赵逸君债务 150 万元,剩余 300 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以上可以相互印证。此外,赵逸君认可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达到过户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少缴纳税金,规避税费。故赵逸君与苏悦琴以离婚协议的形式达到抵偿债务及规避税费的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

苏悦琴在陈宇晨起诉苏悦琴及郭宇芬民间借贷纠纷后,采用离婚析产手段恶意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系明显不当减少自有财产行为,该行为导致无法清偿陈宇晨债务之后果,对陈宇晨造成了损害。故陈宇晨有权要求撤销苏悦琴、赵逸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涉案房屋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撤销协议约定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足以导致财产权属的恢复,涉案房屋因离婚析产变更所有权前为苏悦琴单独所有,故陈宇晨有权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苏悦琴名下。

综上所述,对于陈宇晨要求撤销苏悦琴、赵逸君离婚协议书中将涉案房屋归赵逸君所有的协议约定以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苏悦琴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一、债权人权益保护

在本案中,债权人陈宇晨的合法权益因债务人苏悦琴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受到了威胁。这提醒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

当发现债务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增加债权实现的保障。

二、离婚协议的审查

离婚协议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和人身关系,还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苏悦琴与赵逸君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离婚协议,相关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时,应加强审查力度,防止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同时,第三人在发现离婚协议可能损害自己利益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审查和维权。

三、财产转移的法律后果

苏悦琴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恶意转移房屋所有权,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这表明,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可能被撤销,当事人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处理财产问题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这凸显了证据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性。

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民事活动中都应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如借款凭证、财产转移凭证、协议等。这些证据可以在发生纠纷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

五、法律意识的提高

本案反映出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不足。苏悦琴和赵逸君为了规避税费和抵偿债务,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最终导致法律后果。

这提醒人们要提高法律意识,了解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法律规定。在进行重大财产交易和处分时,应咨询专业律师,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