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书 A建材公司(下称“A公司”)与Z某、B石业公司(下称“B公司”)、C矿业公司(下称“C公司”)、D装饰公司(下称“D公司”)、U某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D公司依法设立于2011年11月2X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B公司。
2015年11月2X日,D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2X日。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95%股权转让给Z某、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U某。
2016年7月1X日,D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Z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比例99.5%)、U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
2019年3月X日,Z某将其持有D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C公司。
2020年12月25日,C公司将其持有D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B公司,同时延长出资期限至2040年11月19日。
D公司2020年的企业年报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实缴15万元,分别为U某实缴5万元、B公司实缴10万元。目前企业公示信息显示,Z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C公司的监事。
D公司欠付A公司债务,经法院审判已于2018年12月2X日做出生效判决文书。D公司未按判决履行,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X日,仅执行到D公司部分款项,经过法院查控D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随后,A公司将Z某、C公司、B公司作为D公司的股东诉至法院,认为三被告均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应依法对D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1)B公司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D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C公司、Z某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B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D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构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可基于意思自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但不得滥用该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1.对于债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
2.对于债务产生之后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存在恶意,《九民纪要》规制的是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形。当债权人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应当由该特定股东对不具有逃避特定债务的恶意进行举证。
3.审理中还应当考虑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的问题。
(1)期限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
如果公司债务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债务到期尚早,延长后的出资期限相比之下处于合理范围,就不应认定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个案裁判中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如果公司决议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大于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则一般应认定为在延长期限上满足了认定恶意的基本条件。股东主张自己不具有恶意的,应在被债权人要求加速出资义务时承担举证责任。
(2)金额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的债务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
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基本等于或者超过公司的债务额度(包括未到期债务和到期债务),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显著低于公司的债务额度,就不应认定为恶意。
本案系争的主债权发生时,D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B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截至目前,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仅实缴10万元,且在D公司已欠付A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了A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D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约定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延期出资决议被认定为恶意,产生的是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度超过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额度,对于超过部分,股东仍然享有按照公司延期决议出资的权利,即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二)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行为转移,是否因此豁免出资义务
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结合如下几点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
1.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
2.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
3.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
4.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三)本案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
Z某与C公司、C公司与B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Z某和C公司在出让股权时D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Z某同时系现股东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C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D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Z某、C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启迪意义
(一)“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公司决议,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形下,公司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可由公司自主确定。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对于已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作出的有关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一般认定该公司决议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不会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恶意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情形,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转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在实践中,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进行股权转让,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并非伴随股权转让必然转移给受让人,还需结合债务形成与发生股权转让的时间、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受让股权的情形。若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情形,且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已明知转让人的债务情况,结合其他表明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即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转让人需对受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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