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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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形式,并且双方当事人有仲裁意愿的表示。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
那如果一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能适用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某、李某、宁波保税区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明确:
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虽未实际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但根据磋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以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合同主要要素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法院认为,
一、案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约定“按照申请仲裁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现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其他内容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磋商过程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案涉仲裁条款已成立并生效。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仲裁条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合同定稿系由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已将签署完毕的协议原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认已经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在“争议解决”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条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
虽然被申请人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收购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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