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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分割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经营型、社交型和物品型虚拟财产。依托权利束理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当突破物债二分的桎梏,财产权属性定位下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客体。通过财产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的启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应当以夫妻协力、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网络共治和物尽其用作为理论依据。在其指引下,夫妻共同虚拟财产的范围划定、用户协议中禁止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和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等问题都可以得到恰当地解决。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时,应当重点考虑虚拟财产与当事人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的关联程度、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对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虚拟财产的物尽其用和促进技术创新发展等因素,并运用比例原则的分析工具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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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法的正义论题一样,财产权的论题历久弥新。“没有什么东西能像财产权那样普遍地焕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引起人类的激情。”如今,人类正从历时两百年之久的工业时代步入网络时代,社会经济结构的方方面面正在经历科技上的整合与重组。网络时代向纵深推进,深刻地改变了财产的范围和形式,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虚拟财产”)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挑战。民法典第127条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立法者也承认,鉴于虚拟财产的新兴性和复杂性,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内容及如何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须留待今后进一步探索。

目前我国学界对虚拟财产的研究已不在少数,但是对于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议题则讨论极少,虚拟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引发的法律问题成了学界研究的空白地带。自2012年首例某平台店铺离婚析产案以来,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逐渐引发关注并日益突显,成为理论和实务亟须解决的重要议题。在理论层面,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涉及传统民法、婚姻家庭法和网络法的交叉,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方案的设计和完善是不同部门法规则及其背后蕴含的不同法理和价值之间互动的结果,对其进行学理探讨极富现实意义。在实务层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法院在处理各类相关案件时存在诸多分歧或模糊的结论,甚至有法官明确表示:“现在多数靠调解来结案,法理跟不上,只能用情理解决。”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近代财产理论的基本法理出发,提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则,探讨夫妻离婚时对各种类型虚拟财产的分割方案,以此作为婚姻家庭法研究积极回应网络时代发展的一次有益尝试。

探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时,第一步就是对分割客体进行界定,以明确本文的讨论对象。下文将逐一厘清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类型和权利属性,一方面对涉及虚拟财产的讨论和争议进行必要的回应,另一方面也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建构和规则适用打下基础。

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以电子媒介呈现的数据(包括计算机代码、数字或模拟信号等形式)组成并具有排他性、可转让性和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围绕“虚拟”和“财产”的本质,虚拟财产具有两大基本特征:第一,不具备物理实体,而是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化的形式呈现;第二,具有财产性,即排他性、可转让性和经济价值。围绕这两大基本特征详言之,一方面,财产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人与人之间分配财产,并保护其不受他人干扰地使用这些财产的自由,一个人使用竞争性财产的自由实际上主要取决于他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阻止他人使用该财产,据此,虚拟财产权人应当能够以其享有的权利对抗其他主体,尽管虚拟财产不具备传统有形财产的物理排他性,但它可以通过归属于特定网络账号的形式在技术上实现排他性。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可转让性,财产权将失去意义,据此,虚拟财产也应当具备交易的需求和可能。然而,相较于一般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虚拟财产的显著特征在于,其通常是模拟现实空间的物体而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据,其样态、功能和涉及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并且会根据场域和类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根据虚拟财产的样态和功能,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场景下虚拟财产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经营型虚拟财产,即以市场经营和商品交易为目的,在网络环境中模拟实体店铺开设的网络店铺。第二,社交型虚拟财产,即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使用,用于进行观点和内容分享等社交活动并因获得影响力和传播力而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社交账号。第三,物品型虚拟财产,即在网络环境中模拟现实世界的有体物而用于虚拟游戏的物品,例如游戏道具(如游戏角色的皮肤、武器)等。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不作为本文的讨论对象。

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迄今尚未形成定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观点分歧不断。这也成为虚拟财产议题中一个“绕不过去”的理论命题。

事实上,从放弃殖民时代的封建土地保有权到21世纪初著作权的扩张,财产的观念和范围始终在随着物质和知识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财产从来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从本质来看,财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财产权不是人对物的权利,而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是多元的,由若干不同的权利、权力、特权、豁免等法律利益组成,这些法律利益构成类似一束枝条的“权利束”。就此而言,财产权是由诸多法律利益构成的复合体,也就是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中任意一项或多项权利的复合体,无论是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是独立的新型财产权,都应将其纳入广义的财产权范畴之中。鉴于前述虚拟财产多样性和变化性的特征,在讨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可以摒弃以形式主义逻辑构建的解释范式,而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依托权利束的理论将其直接认定为广义的“财产权”即可。这样一方面有助于解释和处理多元利益之间的复杂交织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虚拟财产的权能分离和有效使用。传统的财产权利范式已不再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有学者甚至直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进行严格的界定和归类对于解决实际的法律纠纷并没有实质的帮助,关键仍在于网络环境中各类具体的法律纠纷本身。

这种广义财产权的解释方法富有张力,能够为虚拟财产提供成本更低的解释路径,同时也能够在民法典的具体规则中得到印证。民法典第11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根据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具体到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从财产类型的角度看,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知识产权收益等明确列举的财产,还包括兜底条款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虚拟财产当然可以被囊括其中;从财产权利属性的角度看,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物权、债权、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人格权的许可使用收益等各项财产权,虚拟财产可以直接作为财产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

综上,财产权属性定位下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客体,而不必严格受制于物债二分格局的桎梏。从法律的实际适用效果出发,一方面,财产权的权利属性界定不会妨碍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的权利束性质要求着重关注财产辐射到的多元法律关系和各方主体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也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方向指引。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对夫妻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协议处理不成的,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时精细考量的需要,更无法解决网络时代财产类型和形式飞速变化引发的法律问题。洛克的劳动理论、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和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是近代财产理论的经典代表,这三种理论也曾被用于论证虚拟财产的正当性及其范围。这些近代财产理论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依据提供了启示,有鉴于此,下文将以近代财产理论为鉴,根据每种财产理论的精神实质和内涵,结合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中的具体要素和法律关系,尝试提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理论依据,在多元的利益和价值中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具体适用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

洛克提出,土地和其中的一切物为所有人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了他自己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使得自然界中的物脱离了自然所提供的状态而掺进了无可争议地属于某人自己的东西,从而使之成为他自己的财产,就此享有私有的权利并排斥其他人的共有权利。劳动的投入与付出证明了财产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劳动之所以能成为获取财产的工具,一个原因在于,劳动是保存自身与他人义务所需要的改良与增加价值的行为,劳动是一种理性的行为,对劳动的认可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增长。

劳动理论认为,财产是一种源于劳动的权利,人们通过各种类型的劳动来获得财产权。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婚后协作劳动获得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协力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判定依据。夫妻双方都是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双方为婚姻共同体的维系和发展付出了平等的劳动和努力,这种劳动可以是从事市场工作使家庭财产发生直接的增值,也可以是操持家务、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提供情感支持等使家庭财产发生间接的增值,夫妻协力贯穿于整个婚姻生活中,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协力就存在。因此,财产是否包含夫妻双方的协力是离婚分割虚拟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

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认为,财产权和人格具有紧密的内在关系,“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黑格尔把人对财产的权利看作人格本身具有的品性和能力,财产问题必须从意识形态上首先得到说明,把它与主体的自我意识相联系。质言之,财产是人格的延伸,人正是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表明了自己的人格、意愿、目标以及他们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发展的必然性。个人和财产之间的联系证明了对个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合理的,财产权与个人的身份、隐私、自由等人格权益紧密相关。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某人的结婚戒指所包含的绝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还与其个人的自我意识和情感存在密切的联系。

根据人格理论,财产权的合理性在于,财产实际上与财产所有人的人格权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财产权把个人的自由范围从他的身体扩大到了物质世界的一部分。虚拟财产更是与人格要素形成了强烈的交融性与互动性,有鉴于此,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需要着重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也即虚拟财产涉及特定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以及隐私保护。

功利主义的目标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福利(也可称为利益、幸福、实惠等),边沁提出,就整个共同体而言,当一项行为增大共同体福利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福利的倾向时,它就是符合功利原则的。将功利主义运用到财产理论中得出的结论是:将某类事物通过法律形式确认为财产并授予特定主体的最终理由在于,对社会整体有利。申言之,通过资源的有效分配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功利主义理论将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当考察的对象是一项法律或政策时,衡量标准即为社会整体的利益。以知识产权为例,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标是社会目标,即推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这一目标显然是功利性的。

一方面,功利主义强调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一项行为或法律规则应当有利于增大共同体整体的福利,社会整体利益可以被具体化为多方主体及其背后多元法律关系所涵盖的利益,这正好与虚拟财产权利束的性质相契合。就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来说,可以将功利主义理论进一步延伸到网络共治理论。也就是说,在分割虚拟财产时,除了考虑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利益之外,也要适当考虑相关的网络运营商和社会受众(包括网络店铺的消费者、网络社交账号的订阅者等)的利益以及促进技术创新和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以追求整个网络环境下共同体的最大福利,推动多元共治新格局的构建和完善。

另一方面,与功利主义理论相关的另一个价值是效率,“效率原则的理论支撑是功利主义”,旨在实现效率最大化的经济分析可以被视为功利主义的一种具体主张,财产法的经济目标就是采纳最终能在整体上产生最大净利益的规则,实现效率的最大化。效率原则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中的体现是物尽其用的分割理念,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应当判决分割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的夫妻一方。

夫妻协力、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网络共治和物尽其用等理论依据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提供了适用指引。以此为基础,一方面有利于在婚姻关系结束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结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使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需求。

根据夫妻协力理论,一般情况下,如果虚拟财产系在婚后注册取得,则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双方何人名义进行注册不影响共同财产的认定。如果虚拟财产系一方在婚前注册取得,则该财产本身为注册方的个人财产,但该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收益是婚后夫妻协力的结果。以抖音或博客账号为例,一方婚前注册的账号在婚后取得收益,配偶一方可能参与了账号发布内容的构思、制作或账号的推广、引流,进行了直接劳动,也可能进行了操持家务、养老育幼等间接劳动。在规则适用层面,若虚拟财产为网络店铺等经营型虚拟财产,规则较为明晰,即使店铺为一方个人所有,也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二)项认定婚后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白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婚前注册的某平台店铺由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经营,因此该店铺的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若虚拟财产为社交型或物品型虚拟财产,则可将婚后因一方个人所有的虚拟财产取得的收益归入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虚拟财产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一方虽然在婚前免费注册了游戏、社交账号或淘宝店铺账号等,但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为获得收益付出任何劳动,婚后因商品经营、内容创作和发布、游戏练级等劳动而使虚拟财产获得经济价值的增长,此时不宜认定该财产为注册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协力所得的共同财产。在高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案中当事人就提出此种主张,高某甲主张曹某于婚前注册的某平台店铺系双方婚后真正开始运行并产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最终因高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在夫妻协力理论的指引下,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拘泥于财产取得的时间,而应当考虑财产取得的原因和根据,尤其是另一方对该财产的劳动付出、资金来源等要素是否有协力。由此,对夫妻共同虚拟财产的认定,不应只考虑在网络平台上注册的时间,而是要考察双方是否都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的取得和增值付出了相应的劳动。

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要求关注虚拟财产涉及特定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和隐私保护两个方面。

第一,就财产涉及特定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而言,如果虚拟财产与夫妻一方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紧密相关(例如,用于记录和发布夫妻一方自己在人生重要阶段中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或者专门用于悼念夫妻一方死亡亲属的网络社交账号,夫妻一方在电竞比赛中获得的游戏道具等具有纪念意义的奖励等),则应当在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予以照顾。申言之,法院应当倾向于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该方所有,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虚拟财产系与子女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紧密相关(例如,用于记录和发布子女在人生重要阶段中具有纪念意义事件的网络社交账号),则在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倾向于判决该虚拟财产归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有,并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这也是对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照顾子女原则的响应。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虚拟财产仅仅是用夫妻一方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不能据此就直接认定财产对该方具有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因为单凭注册人的名义这一要素并不能充分反映和体现财产所蕴含的特定人格权益,虚拟财产的人格属性应当结合财产的用途、来源、运营方式等要素加以综合考量。在以夫妻一方的身份信息注册的虚拟财产被分割给另一方后,另一方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相应的身份信息变更即可。此外,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4条第1款,网络运营商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或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由此可见,注册人的身份信息是取得虚拟财产的必要条件,将注册人的身份信息等同于虚拟财产蕴含的人格权益将导致人格权益不当泛化的后果。

另外,对夫妻一方具有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的虚拟财产不是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二者有所区别。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使用、对另一方没有使用价值的生活消费品,例如个人的衣服鞋帽、化妆品等。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界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立法理由是其个人专用性,即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只有专属于一方才能发挥物的效用,这与虚拟财产具有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并无直接关联。

第二,就特定当事人的隐私保护而言,隐私可以界定个人自治的范围,如果财产代表某人对物的支配,隐私则代表其对自己的支配。在网络时代,隐私保护面临巨大的挑战,“我们在互联网上的大部分行为,尽管是当前发达的人际交流中的一个自然的部分,但仍是隐私,它们也应被继续视作隐私”。虚拟财产中可能包含大量的个人隐私。例如,网络社交账号中夫妻一方与他人的聊天记录、通信记录,夫妻一方在网络社交账号中记载的不愿公开的日记、照片、视频,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的资料信息和人物关系,网络游戏道具的使用记录等。这些隐私是夫妻任何一方作为独立个体所应当享有的,即使其处于婚姻关系之中,夫妻关系的团体主义不能磨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而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当事人保护其个人隐私的需求和利益就更加明显。因此,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对特定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如果虚拟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个人隐私关系密切,且这些隐私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复制、转移或删除,则法院应当倾向于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该方所有,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从而实现对当事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网络共治追求网络环境下共同体的最大福利,在夫妻离婚分割虚拟财产时,也要将相关网络运营商、社会受众和促进技术创新发展等因素纳入考量。

其一,考虑虚拟财产依托的网络运营商的利益,集中体现于用户协议对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的限制。申言之,如果用户协议禁止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被分割,则基于网络运营商和夫妻双方利益的考虑,应当如何处理?用户协议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签订的调整双方之间关于虚拟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用户协议通常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网络运营商预先拟定且未与网络用户进行协商。一般来说,在网络平台上注册和签订用户协议是网络用户获得和使用虚拟财产的前提条件。通过考察不同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用户协议可见,有部分用户协议明确要求,未经网络运营商同意,虚拟财产禁止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离婚分割、继承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在社交型虚拟财产中,各网络平台运营商的用户协议都约定,未经运营商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借用、出租账号。在经营型虚拟财产中,某平台服务协议第3.2条第3款约定,在有法律规定、司法裁定或者经淘宝同意的情况下,店铺账户及账户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同时,某平台网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范第2条还特别明确,某平台店铺的经营主体变更类型包括因亲属关系(包括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而进行的变更。相反,某平台入驻商户管理规则第18条则提及,商家不得将账号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在物品型虚拟财产中,某游戏使用许可及服务协议第16条第10款约定,用户可在游戏内或者通过该公司认可的交易平台进行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相反,另一平台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4.16条约定,未经该平台许可,不得擅自与其他用户进行游戏虚拟物品的交易或从第三方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游戏虚拟物品。在司法实践中,有网络运营商以用户协议的约定内容为由,拒绝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社交账号从夫妻一方名下变更过户到另一方名下。

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对于上述用户协议的禁止转让条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释和处理。

首先,禁止虚拟财产转让的用户协议条款基本“留有口子”,即只要经过网络运营商同意就可以转让虚拟财产,据此,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需要进行主体变更时,当事人可以征求网络运营商的同意。即使网络运营商不同意转让,如果虚拟财产是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形式作出离婚分割,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47条,网络运营商也应当履行。

其次,如果网络运营商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用户可以主张作为格式合同的用户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禁止转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协议的冗长内容、复杂形式、专业术语和无重点提示表述往往使得用户不愿意阅读,这种情形很可能发生。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也可以将禁止转让条款解释为因排除或限制网络用户的主要权利而无效。财产的转让权历来受到高度重视,关涉财产的公共政策最好是通过财产的自由转让来实现。禁止转让条款侵害了网络用户对于虚拟财产享有的合法财产权,越来越多的法院因为禁止转让条款对网络用户的财产权施加了过度的限制而否定其效力。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明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并且,从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的角度看,禁止转让条款可能因阻碍产业的正常发展而应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关于网络店铺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规定也可佐证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

最后,从应然的理论层面分析,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运用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采集、编辑、合成、存储后形成的,网络运营商为虚拟财产也付出了时间、金钱和劳动,从网络共治的理论依据出发,网络运营商的利益同样应当纳入考量。因此,作为开发者和后台管理者,网络运营商禁止虚拟财产的转让似乎也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然而,进一步分析会发现,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对虚拟财产的需求和用途是完全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开发虚拟财产恰恰是为了将其投入用户市场,让用户使用和收益。以游戏道具为例,游戏用户不会要求获得道具的源代码并在不同的虚拟世界中进行复制和编辑,网络运营商也不会要求游戏用户亲自在游戏中使用该道具。从根本上说,这是源于虚拟财产的双重性质:它同时作为数据(网络运营商角度)和模拟现实空间的物体(网络用户角度)而存在。有鉴于此,网络运营商不应当禁止虚拟财产的转让,因为虚拟财产在用户之间的转让并不会有悖于网络运营商因开发和创造虚拟财产的付出,相反,恰恰是为了让网络运营商的付出得到更有效率的回报。此外,与网络运营商相比,用户与虚拟财产的人格要素联系更为密切,虚拟财产对用户而言更具不可替代性,因此用户理应优先受到保护。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通常在经济实力、市场地位、信息与技术的控制和掌握程度等方面相关悬殊,网络运营商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某种具有公权特征的私权力,由此创设了某种不平等的私人决定和监管机制。从保护弱者利益的价值出发,对网络用户明显不公的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应当受到否定。

其二,考虑虚拟财产社会受众的利益,具体来说,就是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把网络店铺的消费者、网络社交账号的订阅者等受众的利益也适当纳入考量,而游戏道具等物品型虚拟财产一般不涉及社会受众。根据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财产权固然是私人的,但财产权的行使也需要同时有助于公益,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是财产权保障中需要考虑的面向之一。当立法者意识到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和社会受众对财产享有平等的主张时,便可以更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竞争,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的利益是互补的,合理的规则将使权利人、社会受众和整个市场受益。

网络店铺的消费者(特别是网络店铺的付费会员)和网络社交账号的订阅者可能会成为特定虚拟财产的受众,他们因为信赖网络店铺或网络社交账号的信誉(影响网络店铺信誉的因素包括商品成交量、店铺的等级和评分、店铺的收藏和访问量、店铺的粉丝数量和经营时间等;影响网络社交账号信誉的因素包括账号的粉丝数量、转赞评数量、发布内容的质量和传播量、账号开通时间等)而进行消费或订阅,而网络店铺和网络社交账号的信誉往往与实际经营和打理虚拟财产的当事人直接相关。因此,基于对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法院应当倾向于判决该虚拟财产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经营和打理财产的一方所有,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法院如果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后,判决该虚拟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则当事人应当进行主体变更的公示,以保障消费者和订阅者的知情权。

遵循物尽其用的指引,网络店铺分割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负责经营和打理店铺的一方,网络社交账号分割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负责观点、内容发布和分享的一方,游戏道具分割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进行游戏操作的一方,然后由其对另一方进行相关财产的折价补偿。在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某平台店铺由徐某某继续经营时,将“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另一个饶有兴味的问题是,上述主要甚至是仅由夫妻一方经营、打理或操作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有法官提出,若虚拟财产的娱乐性强、价值小,可以被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若娱乐性强、价值大,则虽然被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是离婚分割时应当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若娱乐性小且属于营生工具,则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显然有待商榷,其一,虚拟财产的娱乐性不宜作为划分“专用生活用品”的标准,二者的涵义相去甚远;其二,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如果虚拟财产被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则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而在离婚时无需纳入分割的财产范围。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法典第1063条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认定为个人财产规定本身的似是而非,特别是在面对虚拟财产的场景时,问题更为突出。民法典第1063条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唯一基于用途而非财产来源判定夫妻财产归属的规定,其立法理由系基于物尽其用的考量,且通常夫妻双方此类财产价值相当,但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一个广为接受的论点是,如果夫妻双方此类财产的总价值差异悬殊,将导致严重不公的效果。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如果此类财产价值较大,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职是之故,一方面为了避免陷入规则本身可能带来的困境,另一方面结合虚拟财产的特征和用途,主要或者仅由夫妻一方经营、打理或操作的虚拟财产,一般不宜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为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需要具备个人专属性,例如衣服鞋帽和化妆品,它只能由一方使用,对另一方而言则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然而,虚拟财产通常并不具备这种特征,经营型、社交型和物品型虚拟财产对夫妻双方而言都可能具有使用价值(尽管使用价值可能存在大小的差异),即使是由夫妻一方经营、打理或操作的虚拟财产,也同样可以由另一方来进行经营、打理或操作,虚拟财产在用途上不具备强烈的人身依附性。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的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虚拟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民法典第304条规定的共有物分割规则。总体而言,虚拟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分割则依据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进行,因虚拟财产通常为不可分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应当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下文将在上述理论依据和适用指引的基础上,在实操层面进一步阐释分割规则适用和落实的具体细节。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和第304条第1款,如果夫妻双方对虚拟财产的分割能够达成一致的,则应当尊重他们对共同虚拟财产的分割方案。法律赋予并尊重夫妻双方亲自为其离婚后财产关系的安排作出决定的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当事人的自由将会产生人类生活的最优规则。

其次,夫妻双方协议不成的,则可诉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处理。第一,一方主张获得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另一方不主张,双方仅就补偿方案存在争议的,则虚拟财产归主张财产权的一方所有,并由其根据法院判决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第二,双方都不主张获得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双方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以上两种分割方式实质上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第三,双方都主张获得虚拟财产的财产权,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

对本文第三部分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理论依据的适用指引进行总结可知:夫妻协力理论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提供了判定依据;网络共治理论下对网络运营商利益的考虑回应了如何处理用户协议中禁止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的条款;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网络共治理论下对社会受众利益的考虑以及物尽其用的理论为夫妻双方都主张获得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时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具体的考量因素。展开来说,法院应当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具有下列因素的夫妻一方所有,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的折价补偿:其一,虚拟财产与该方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紧密相关;其二,虚拟财产与该方的个人隐私紧密相关;其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责主要由该方经营、打理或操作虚拟财产,继续由其经营、打理或操作有利于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

多数情况下,这三种因素都归集于夫妻一方,然而不排除存在夫妻双方各自分别具有不同因素的情况。例如,诉争网络社交账号由夫妻双方共同打理,相较于丈夫,妻子更多地承担了观点和内容发布的责任,但丈夫在该社交账号中单独建立了加密相册用于保存自己的私密照片;再例如,诉争游戏装备是丈夫在电竞比赛中获得的,具有一定纪念意义,但之后由妻子主要进行游戏操作使用该装备。此时,没有绝对的优先顺位,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当事人的隐私,网络运营商、社会受众的利益,技术创新和发展,物尽其用等相关因素,基于这些因素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为利益衡量提供了分析工具,法院在判决诉争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归夫妻何方所有时,应当根据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进行检视,具言之,法院应当考虑:判决虚拟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如果会对某一利益造成损害,是否存在其他损害更小的替代性措施;对某一利益的损害是否和对另一利益的维护呈均衡合理的比例。在上述第一个例子中,尽管丈夫在网络社交账号中单独建立了加密相册用于保存自己的私密照片,该账号与丈夫的个人隐私紧密相关,但该隐私完全可以通过照片删除、拷贝等技术手段得到保护,所以根据隐私保护的利益判决该网络账户归丈夫所有不具备必要性。在第二个例子中,需要进行如下考虑:如果判决游戏装备归丈夫所有,游戏装备的物尽其用利益会受到多大损害,这种损害和维护丈夫对于游戏装备的精神情感价值是否合比例;如果判决游戏装备归妻子所有,丈夫对游戏装备的精神情感价值会受到多大损害,这种损害和对物尽其用利益的维护是否合比例。通过均衡性原则的对比和衡量,最终决定游戏装备的归属。

最后,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夫妻双方都主张获得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时,既可以体现在,基于上述因素的综合考量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后,按照该原则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较多的折价补偿;也可以体现在,判决诉争虚拟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后,按照该原则在判决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时对另一方进行适当照顾。在郑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某平台账号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运营账号的田某所有,然后依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时适当照顾郑某。

鉴于虚拟财产的折价补偿必然涉及价值评估,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探讨。由于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其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对其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历来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难题。目前,虚拟财产没有权威的价值评估标准或评估参考因素,部分虚拟财产也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

在网络共治理论的指引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当结合各类虚拟财产的功能和特点,综合考量虚拟财产的财产权人、网络运营商、社会受众等各方主体的相关情况以及行业整体的发展状况。具体而言,经营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综合考量网络店铺的资金流水、客户数量、商品成交量、经营时间、店铺的等级和评分、店铺的收藏和访问量、财产权人投入的成本、未来预期收益、相关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社交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综合考量网络账号过去的营收情况、粉丝数量、转赞评数量、发布内容的质量和传播量、社会影响力、账号开通时间、合作品牌的数量和知名度、财产权人投入的成本、未来预期收益、相关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物品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综合考量游戏道具的稀缺性和市场供求关系、生命周期、未来预期收益、网络运营商的盈利模式、财产权人投入的成本、相关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同时,在进行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时,还可以重点参考各项情况相近的同种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如果同种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可以参考同类型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

网络时代向纵深发展对我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社会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革和挑战,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如何对其进行有效回应是时代赋予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使命和任务。面对虚拟财产的多样性、模拟性、技术性所引发的种种新问题,现有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显得有些捉襟见肘,特别是当虚拟财产进入婚姻家庭法领域时。夫妻团体主义、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信赖保护、物尽其用、网络共治、促进技术创新等,传统民法、婚姻家庭法和网络法的各种理念在此交叉和碰撞,形成了一个饱含争议和吸引力的研究场域。

探讨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正是对这个场域中诸多议题的一次探索和尝试,抛砖引玉,以求教于方家。就此而言,本文通过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理论依据的证成,试图打通相关基本理念与具体法律适用之间的壁垒,在理论养分的滋养和指引下,构建与完善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方案,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提供参考,从而助力推动新兴科技与婚姻家庭的发展融合,满足网络时代技术发展和权利保护的需求,实现技术理性与人文关怀的多元并重与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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