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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行为人是否明知美术作品为假,须借助作品的获取来源和储存方式予以判断;不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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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彭某某长期收购、出售王某某的画作,并对王某某画作有着较深的研究,期间加入王某某艺术研究会,后王某某家属授权彭某某出版王某某的画集。

2010年,研究会成员要求查验彭某某的画作,查验后研究会成员提出彭某某收藏的一部分画作系伪作

王某某家属申明授权作废,彭某某被研究会除名。

2012年底,彭某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由A公司代理销售彭某某持有的署名王某某的画作,2013年初A公司以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舒某某一幅署名为王某某《XXX》的画作。

舒某某购买画作3个月后发现画作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所扣押的送检画作上的印章与样本上相同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扣押的送检画作上的手写题款字迹与样本上的手写题款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指控犯罪

本案系因艺术品交易引发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以彭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卖方是否具有欺骗故意(是否明知艺术品为假),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而对主观要件的判断,须借助客观行为来认定

1.从艺术品的来源上看:若卖方获得艺术品的所有权时支付了足够的对价或者是艺术品作者所赠,其为真品的可能性较大,可以认定卖方为善意的出让人

在本案中,彭某某作为中学美术老师,十余年间从全国收藏、收购王某某画作,根据画作的大小、收购的地方不同,收购的人员不同,价格从几百、几千到几万元不等,而且彭某某还特意在银行开了二个保险柜将这些画作予以保管

由于同一名画家不同时期的作品在市场上有不同的价格,且同等面额的货币在不同时期的购买力不同,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彭某某是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非正常价格)收购了画作,继而推断出这些画作均系假画,也无法推断出彭某某有欺诈的故意,明知是假画而予以销售。

2.从艺术品储存的方式上看:若卖方以最有利于艺术品的保存方式进行储存,并且对艺术品保护十分到位,也可以认定卖方为善意的出让人

在本案中,彭某某与A公司进行合作时,A公司的老板刘某查阅了彭某某处王某某的画,刘某本人也认为这些画作全部都是王某某真迹后才与彭某某合作

事后,刘某还私藏了四幅作品,并对彭某某称已经卖掉了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双方都对画作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彭某某没有欺骗刘某的主观意图,刘某也并没有上当受骗。

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彭某某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一)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则要首先判断卖方是否明知所售艺术品为假,且所售艺术品也确实为假;若卖方不知艺术品为假且无法判断所售艺术品为假,则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某明知是假画而予以销售

前文已经论述,无法确定彭某某明知交给A公司的王某某画作为假,因此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彭某某交给A公司的王某某画作为假

本案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彭某某交给A公司出售的王某某画作为假,且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扣押的《XXX》系彭某某提供给A公司的同一画作

首先,该画作的大小在彭某某提供给刘某的作品清单、A公司出具的收据、舒某某的刑事控告书、公安机关扣押记录等4处的表述、记录规格不完全一致

其次,公安机关扣押的《XXX》画作上未做任何标记,无法确定画作来源,且舒某某不是在彭某某处购买画作,舒某某也是在购买画作3个月后发现画作有问题进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彭某某的涉案数额并未达到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罪要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才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舒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从A公司处买了一幅假画,A公司与彭某某约定的价格是A公司以每平尺3万元左右出售,彭某某按照每平尺2万元结算,但目前彭某某与刘某还未实际结算。

所以,彭某某所得的实际数额达不到3万元,经营数额仅3.5万元,未达到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

综上所述,彭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和侵犯著作权罪,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尚未确实充分,最终宣告彭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06月25日发布)

第26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86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