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的一天,年过六旬的唐某受邀帮人建房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 事后,唐某家属将屋主等相关涉事人员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4万余元。9月29日,红星新闻采访获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房屋主人承担45%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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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据IC photo

事发

建筑工摔下脚手架头部受伤不幸身亡

刘某是四川广安市武胜县某村村民。

今年1月,因修建厨房以及要在二楼楼房上再加盖一层房屋。刘某为此找到梁某,协商由梁某代为雇请工人,工钱按照大工每天230元,小工每天150元结算。之后,梁某、唐某、尹某等人共同为刘某修建房屋。

1月23日,当天下雨,事发时,房屋主人刘某与唐某都在三楼,刘某协助唐某做工,后刘某临时离开三楼。唐某独自一人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倒地,导致头部受伤。唐某随后被送医救治,刘某垫付了唐某医疗费1万元。

遗憾的是,2月17日,唐某经救治无效去世。

事后,唐某家属将梁某、刘某等人起诉到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4万余元。

一审

房主被判担责60%赔偿49万元

逝者唐某的家属起诉称,案涉建筑工程系刘某承包给梁某,死者生前系为梁某提供劳务。对此,梁某称,他与唐某均是共同为刘某提供劳务。刘某辩称,梁某个人承包案涉劳务,由梁某负责找工人,自己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梁某,由梁某支付给每个工人,梁某从中赚取差价。但刘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个人承包案涉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刘某其辩称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唐某等人与刘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某为接受劳务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雇佣唐某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工人,在唐某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如安全绳、安全网等安全设施设备,亦未采取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同时也未对唐某提供劳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下雨天仍坚持要求工作,导致唐某在三楼做工时摔下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刘某未尽到上述义务,具有过错。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现场施工时应规范正确佩戴安全帽等安全工具,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刘某承担60%,赔偿49.3万余元,逝者唐某自行承担40%。此外,梁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某提起上诉。

二审

改判房主担责45%赔偿37.6万元

四川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刘某家修建房屋,经人介绍找到梁某,双方约定按天计算工钱,后梁某和刘某按照天数对工钱进行了结算,梁某又将工钱按天数支付给其他工人。其他工人亦证实,他们当初到刘某家做工时就是这么约定的工钱,现既无证据证明梁某从中赚取了差价、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梁某系案涉工程的承揽人,一审认定梁某、唐某等人与刘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某系接受劳务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唐某提供劳务时不戴安全帽不加以阻止,在下雨天仍坚持要求施工,在离开三楼不协助唐某时未安排他人协助唐某,对唐某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是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应随时随地树牢安全意识,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又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对建筑领域的安全隐患应有充分的认识并应特别加以注意防范,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下为了自身安全可以拒绝提供劳务,从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本案中,唐某系在刘某离开三楼后独自一人做工时自己安全注意义务不够,不慎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到地上致头部受伤,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而不是脚手架断裂致其坠落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唐某的责任大于刘某的责任,唐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客观实际,二审法院酌定刘某承担45%的责任,唐某承担55%的责任。

9月29日,红星新闻采访获悉,日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刘某赔偿逝者家属37.6万余元。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编辑 潘莉 责编 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