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王悦瑞起诉李雪曼、张逸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 万元,张逸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逸申。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瑞。

3. 原审被告:李雪曼。

三、原告诉称

王悦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雪曼、张逸申立即偿还王悦瑞借款本金200 万元。

四、被告辩称

1. 张逸申上诉理由: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悦瑞转账 80 万元给李雪曼发生在张逸申与李雪曼结婚之前,属于李雪曼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笔转账及借条情况张逸申并不知情,离婚诉讼期间李雪曼也坚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及从王悦瑞处借款及借条之事。张逸申对王悦瑞借款为夫妻共债的自认实际是转述李雪曼关于购房款来源的陈述,且李雪曼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其婚后收入及张逸申父母转款,购房款未必来源王悦瑞,尤其是王悦瑞 2017 年 9 月 12 日的转款晚于购房付款时间。张逸申的陈述缺乏证明力,应由王悦瑞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 一审法院未对李雪曼和王悦瑞的特殊身份关系予以特别考虑,在李雪曼陈述前后矛盾、王悦瑞不举证而李雪曼有悖常理自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张逸申的合法权益。

2. 王悦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3. 李雪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五、法院查明

王悦瑞与李雪曼系母女关系,李雪曼与张逸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

因李雪曼向王悦瑞借款,王悦瑞于2017 年 2 月至 9 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雪曼账户转账共 200 万元。2017 年 9 月 12 日,李雪曼向王悦瑞出具《借条》,写明向母亲王悦瑞借款 200 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嘉华小区 E 号房屋,借期两年。

另查,2019 年 8 月 9 日,李雪曼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逸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张逸申认可其与李雪曼存在共同债务,包括向李雪曼的父母借款 200 万元和向张逸申的父母借款 400 万元。2019 年 8 月 19 日,法院判决驳回李雪曼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李雪曼认可收到王悦瑞转账192.5 万元,现金 7.5 万元,共计 200 万元,并提交购房合同及明细,证明案涉借款均用于购房及装修等夫妻共同支出。张逸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李雪曼使用款项来源于王悦瑞,且款项来源与支出情况与李雪曼陈述不符。张逸申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双方的购房首付款来源于张逸申父母出借的 400 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逸申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李雪曼在收到王悦瑞的80 万元转账之前,已收到张逸申之父的转账,故对于 2017 年 2 月 12 日王悦瑞转账的 80 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雪曼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其上诉主张的关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法院认为

依据王悦瑞提交证据,可以认定王悦瑞与李雪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王悦瑞履行了出借义务,李雪曼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王悦瑞要求李雪曼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悦瑞主张张逸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逸申不予认可。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逸申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李雪曼共同向其父母借款200 万元,应视为对李雪曼上述借款的事后追认,故张逸申应对李雪曼向王悦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悦瑞向李雪曼交付现金 7.5 万元,且张逸申在离婚诉讼中认可的借款金额并非经过核算的准确数字,故本院认定张逸申对李雪曼向王悦瑞借款本金 200 万元中的 192.5 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房产律师点评

对于张逸申是否应当与李雪曼共同对王悦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张逸申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明其与李雪曼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中包括双方向李雪曼父母借款200 万元,故张逸申的该表述视为对李雪曼向王悦瑞借款的事后追认,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判决张逸申对李雪曼与王悦瑞债务中的 192.5 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王悦瑞出借款项发生在张逸申与李雪曼结婚前还是结婚后,款项用途,在转账之时张逸申是否知道转账情况,及张逸申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上述表述的动机原因,均不影响法院上述认定。

八、裁判结果

1. 李雪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王悦瑞借款本金 200 万元。

2. 张逸申对李雪曼上述债务中的 192.5 万元,对王悦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驳回王悦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