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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第五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1日,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法发〔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1号)

裁判摘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了有效惩治收买犯罪,并合理确定惩治范围,第二十条根据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七种情形,作为是否追究行为人收买犯罪刑事责任的参考。

本条第(三)项是,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第(五)项是,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上述两项情形中,因为行为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其事后不阻碍解救,也应该追究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因上述情形构成数罪的,还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其中,第(三)项规定,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收买妇女、儿童的,难免都会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若不问情节轻重一律追究,势必导致对收买行为处罚过宽。

本条第(四)项之情形中,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被收买的,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反映收买人严重藐视法律,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条第(六)项之情形中,导致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自杀的,或者因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等原因致被买妇女、儿童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该严重后果与收买者的收买行为有一定关系,对收买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属于兜底条款,在情节恶劣程度上应相当于本条所列举的其他六项情形。例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儿童是被人贩子偷盗、强抢、拐骗来的,仍然向人贩子收买该儿童,这种情形是那些向人贩子收买被亲生父母自愿出卖的儿童相比,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得多,应当依法追究收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罚适用,《意见》总的指导思想是有罪并罚,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量刑: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突出刑罚的惩戒功能;其他情节较轻的,依法从轻处罚,以突出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

——周峰、薛淑兰、赵俊甫:《〈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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