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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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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年9月180,法〔2012〕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系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理解与把握提供了指导。为了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该指导性案例和死缓限制减刑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这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有什么指导意义?

答:该指导性案例旨在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提供指导。发布这一案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体现了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罪犯,又有效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更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体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死缓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完善,大大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被长期监禁,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相应大大降低。通过长期监禁和教育改造,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强化了人们对死缓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警示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发生。

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彰显尊重和保障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权,从而避免死刑立即执行带来的副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是有利于化解被害方的死刑立即执行诉求。过去由于死缓犯平均服刑十六七年,有的服刑十四五年便可获释,被害人亲属出于罚不当罪的认识或担心自身安全或受“杀人偿命”传统观念支配,往往对本可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如果对被告人长期监禁,则可以接受死缓判决结果。现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缓解“杀人偿命”传统观念造成的对严格、正确适用刑法的误解、抵触,更易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尖锐对立情绪,有效化解被害方的报应诉求,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从而使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问:有人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是一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请问这一刑罚的严厉性体现在哪里?

答: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同时对限制减刑作了严格规定,不仅规定了较长的刑罚实际执行期,而且规定不得假释,使之与一般死缓犯可以减刑、假释明显不同,从而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在严厉性上的差距,开拓性地对死缓犯实行区别对待,并对部分死缓犯从严惩处,体现了这一刑罚的极其严厉性。

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此类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除重大立功外,不能少于25年,加上必须有的2年死缓考验期间以及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开始羁押到作出裁判一般1年以上的时间,实际羁押的时间至少28年,有的可能达到30年左右。

假如犯罪分子25岁左右犯罪,到55岁左右才能岀狱。这样一方面犯罪分子通过长期教育和改造,与被害方的矛盾随着时间推移而消减;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因年龄、体力、生理、心理等变化,基本丧失了重新犯罪再危害社会的能力。因此死缓限制减刑被认为是死刑的替代刑,可以更有效地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特定犯罪的目的。

问:请问如何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

答: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作岀了明确规定,即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有对符合该情形的案件,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对于单独犯或者共同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得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但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缓的严厉性,而是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提供更为科学的立法依据,创造更为有利的社会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充分体现死缓的严厉性,改变过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

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实际上已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是为不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的替代措施,其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罪犯。

问: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为贯彻落实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并在第一条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

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在司法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坚持依法判处,该杀的必须杀掉。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应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和具体案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另一方面,对于通过依法审理,缓和矛盾,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严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

二是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决定。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对此,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总体上从严,或者总体上从宽,依法作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要考虑情节本身的特点,如对同样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也要注意对特殊累犯、同种犯罪累犯特别是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应充分考虑适用限制减刑,因为这些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

该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飞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案毕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事出有因,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与被害方形成很深的矛盾,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一《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依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9号)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尽管刑法已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限制于前述三种情形,但因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在司法适用中十分有必要强调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绝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则更应注重评估裁判的效果,避免简单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这是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不足以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这样把握,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严惩。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只是单纯增强了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不从立法目的来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就会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甚至滥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违背立法目的的现象。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必须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对每一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并且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不加刑等原则,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讲,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已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原则、适用对象和条件、时间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理解和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的限制减刑根据刑法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特殊累犯。累犯因体现了犯罪分子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较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情况有多种情形:依罪行轻重程度来分,包括轻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轻罪、重罪+重罪;依犯罪行为的暴力性来分,包括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依犯罪行为次数来分,又有一起犯罪+—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一起犯罪和多起犯罪+多起犯罪。在上述前罪与后罪之间的关系模式中,不同的关系模式所体现的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因此要进一步区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程度,并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和体现。具体而言,当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均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同类犯罪或者数罪时,累犯情节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就更大,对被告人一般应当限制减刑;当累犯的前罪并非暴力性犯罪或者虽系暴力性犯罪,但情节较轻的,尤其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则累犯情节对于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影响相对较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而不能一律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前罪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所犯前罪系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的刑罚亦较轻。从前罪与后罪的关系模式看,系轻罪+重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这说明李飞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尚不是极其严重。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判处被告人死缓并限制减刑能够罚当其罪,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构成累犯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的罪犯,如果本次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符合刑法规定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则应当根据其前罪与后罪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结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决定是否对其限制减刑,而不能一律限制减刑或不限制减刑。

(二)关于因民间矛盾故意杀人被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二十二条再次明确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对处理这类案件的上述要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阐释,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均事出有因、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与被害方多存在邻里、同事、亲友或者婚恋等比较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对此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判案件的同时大力促进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在尽力做好被害方思想和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益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的社会生活秩序重归融合。因此,从促进社会和谐角度考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也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

对此类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然后依法作岀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对被告人李飞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案件起因。如前所述,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同,反映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同。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判处死缓的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应先做民事调解工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当然即使调解不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罚当其罪的,也不能再限制减刑。本案例被告人李飞在外地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回到原籍,在其工作期间,因当地公安机关到其工作单位建立重点人档案,其前科情况被单位知晓,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前科情况被当地知晓已给李飞造成一定精神压力。在李飞怀疑自己被停止工作与其前女友徐某某有关并给徐打电话质问时,徐某某出于赌气等心理,竟然承认系自己所为。徐某某的表妹王某某在接听李飞打给徐某某的电话过程中,又被李飞认为王某某接听电话是为了故意浪费其电话费。由此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本案。李飞的犯罪对象特定,因与其前女友的矛盾激化而案发,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区别。

2.关于犯罪手段。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按照其残忍程度,可以分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手段残忍和犯罪手段一般。反复折磨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杀人后焚尸、肢解或碎尸,属于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多次砍刺、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或哀求的情况下仍追杀或不停止加害,杀人后又奸尸或猥亵尸体等情形,属于犯罪手段残忍;釆取普通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犯罪手段一般。对于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的,如无其他从轻情节,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但综合考虑全案其他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仍显偏重的,判处死缓偏轻的,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本案例的被告人李飞持锤子先后砸击徐某某、王某某,后又持锤子再次分别对徐某某、王某某进行砸击,在王某某哀求时,仍然对王某某进行砸击,犯罪手段应属手段残忍,结合案件其他情节,依法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3.关于犯罪后果。司法实践中,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属于犯罪后果严重,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一人死亡又致人重伤或轻伤的,属于后果极其严重。本案例被告人李飞造成一死一轻伤,且王某某头部和手部两处均为轻伤,属轻伤中比较重的轻伤。李飞故意杀人后果极其严重,结合其累犯情节,单纯判处死缓显然偏轻。

4.关于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宽严相济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的行踪后,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飞的姑母家中,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5.关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比较敏感和备受关注的问题。对此,最髙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宽严相济意见》第二十三条具体要求:“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里的积极赔偿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二是被告人虽未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但已尽其所能进行赔偿,并确实可以弥补被害方一定损失;三是被告人处于有心无力的状况下,被告人亲属积极自愿代为赔偿,有利于弥补被害方损失,可以视同被告人积极赔偿。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的母亲在自己每月只有200元低保的情况下,仍然拿出4万元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但表现出赔偿的积极性,李飞也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6.关于被害方诉求。被害方对犯罪的危害性体会最深,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在审判案件时,要重视和理解被害人亲属的痛苦感受和反应,努力通过审判工作修复被害方受到的伤害。但是,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愿望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因素,所以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意愿等同于民意,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慎重处理。对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求,要依法保护和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教育和解释工作,尤其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反应强烈,民事调解工作难以开展,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具体讲,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情绪,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促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对于通过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案结事了的,不能怕麻烦,不经认真做调解工作,就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也不能因为民事调解未成,被害人亲属上访、闹访而对被告人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也就是说,只有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且不限制减刑难以做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统一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综上所述,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飞的母亲协助抓获被告人并积极进行赔偿,李飞认罪态度好,此前所犯盗窃罪情节较轻,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犯罪手段残忍,又系累犯,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对李飞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累犯因民间矛盾故意杀人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载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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