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远期死亡,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时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
行人被撞住院,出院四个多月后死亡
2023年6月11日晚上,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王某好转于6月29日出院。后王某于同年10月28日在养老院死亡。经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轻型损伤后远期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建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至15%。
事发后,为赔偿事宜,原告王某的家属将被告潘某及涉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黄岩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2587.08元。
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要考虑损害参与度?
黄岩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以王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须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两方面确定是否考虑参与度问题。
法院认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立法以及保险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减责事由也无此约定。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故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上不应考虑损害参与度。
法院认为,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损伤参与度作为一个法医学概念,它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对于交通事故中如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况,对受害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超出交强险的损害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受害人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则因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就不应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而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按照双方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法院:超过交强险部分应以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
据介绍,根据王某的病历资料记载和专家咨询意见书,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王某右踝骨折等损伤,该损伤尚属轻型损伤范畴,经保守治疗,出院一般情况好,不足以构成其出院后远期在养老院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其自身存在多种老年性退行性基础疾病、全身营养状况差及高龄体衰等因素,考虑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轻型损伤后远期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形态特征;交通事故损伤对其生命生存质量具有一定程度不利影响,对其后续在养老院死亡存在轻微促进作用,故商业险部分的非直接性财产损失赔付应以王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
法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92871.25元,结合因果参与度、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3245.1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116.35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察思考
交强险理赔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经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人身损害案件纠纷中,确定损伤参与度一般由侵权人提出专业的司法鉴定,通过参与度进行抗辩,达到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的参与度,也不能参照该损伤参与度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因为交强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参照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那么法院裁判的结果只能是减少了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
文/姚青清 陈苏苏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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