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项等有关内容的规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京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法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本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但未涉及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一贯坚持,违反海事诉讼专门管辖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违反集中管辖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通常也持否定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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