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宋薇
一、基本案情
王五与马六于1998年12月6日在,陕西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2年1月育有一子马大六,现已成年;于2006年4月4 日育有一女马小六,现年十*周岁,儿女随王五生活。
2016年9月30日,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某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
2023年5月30日,王五提起诉讼,请求与马六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马小六由王五抚养;因马六犯罪行为产生的全部债务由马六承担;不需要经济补偿。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五、马六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马六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日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且被告马六在本院依法委托送达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并同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离婚案件。故原告王五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六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告被羁押于某省监狱,其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对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待被告出狱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孩子马小六于2006年*月4日出生,现年十*周岁,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家人学习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马小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马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王五与马六离婚,孩子马小六由原告王五直接抚养。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对方当事人马六正在某省监狱服刑,处于被限制人生自由期间,我方当事人王五无法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王五提出了离婚的诉求,以至离婚过程中需要双方具体沟通协商的事项没有办法实现。而法院对于对方坐牢的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标准仍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如果服刑一方是因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而被判刑,那就属于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则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反过来也就是说,如果服刑一方并不是因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而被判刑,那么其犯罪以及服刑时长并不是民法典中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必要条件,法院还是有不予判离的可能。
我方综合评判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同时针对无法对婚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详细核对的客观情况,结合主办案法官意见后,与我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使王五晓明权益利害及后续救济途径之后,王五决定放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后经过与被告服刑监狱及马六本人的不断沟通,最终马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他诉请也得到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并同意在本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开庭审理,最终取得了有利的判决。
对于同类型离婚案件,当已经存在某些无法实现的客观阻碍时,在审理过程中,就要求我们与法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多方面全方位的有效沟通,帮助当事人进行可行性分析,厘清诉请的主次和轻重缓急,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请中作出一定的取舍,这样才能最终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得以基本实现当事人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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