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由于评估报告中遗漏了少许房屋建筑面积及部分附属物,且对于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外的院落土地未予补偿,原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补偿决定遗漏的该部分款项予以变更,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颖,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下简称李某甲等4人)因诉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终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地属于集体土地,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有违客观公正,评估结果应当无效。(三)被诉安置补偿决定没有关于安置房期房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违背公平补偿原则。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提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安置补偿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征收土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二是安置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安置补偿决定是否存在遗漏。

关于征收土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实施征收,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金乡县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安置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安置补偿决定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当时有效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11月27日公布,2015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本案中,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依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标准亦无不当。由于评估报告中遗漏了少许房屋建筑面积及部分附属物,且对于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外的院落土地未予补偿,原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补偿决定遗漏的该部分款项予以变更,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被诉补偿决定对于安置房屋房源、楼号、户型、单价、储藏室面积及单价均作了明确说明,内容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甲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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