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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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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一条对走私文物罪的对象和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文物罪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而文物保护法只有“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概念,没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概念。据向国家文物局了解,“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与“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文物”为不同法律表述之差别,其语义相同。国家文物局专门发布了《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对哪些文物禁止出境作了明确。目前,全国设立了19个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对所涉文物是否允许出境进行鉴别。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关于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在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确立了新的规则,即以走私文物的等级作为主要标准、以走私文物的价值作为辅助标准。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据此,一般而言,国有文物(特别是国有馆藏文物)是有文物等级的。根据已开展的馆藏珍贵文物数据调查,国有馆藏珍贵文物166万余件,其中一级文物48006件,二级文物224249件,三级文物1388020件;而对于少数尚未作文物等级认定的文物,也可以在案发后认定文物等级。而就非国有文物(包括非国有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而言,有些非国有馆藏文物(如民营博物馆)也对藏品进行等级认定,具有相应的等级。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根据走私文物的等级,确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实践中,走私文物案件存在两种情形无法或者不宜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其一,不少走私出境的文物(特别是出土文物)在案发前并未确定文物等级,案发后文物未能追回,无法确定文物等级。其二,由于文物等级确定主要考虑历史、艺术、文化价值,故一些经济价值大的文物等级可能不高(如古玉器)或者虽属文物但存量众多、文物价值不大(如古钱币),如按文物等级定罪量刑可能导致明显过轻或者过重。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根据走私的文物价值,确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即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具体而言,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既有文物等级标准又有文物价值标准时,并非简单地一律根据处罚重的或者处罚轻的标准定罪量刑,而是在根据文物等级定罪量刑确实畸轻或畸重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全案情节,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转而适用文物价值标准,以确保罚当其罪,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

——喻海松:《〈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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