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保证保险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辽高法疑字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你院请示所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0年6月24日,[2006〕民二他字第4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湘经再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I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燮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荷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年8月28日,〔1999〕经监字第266号)
国务院秘书二局:
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材料,提出以下意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已废止)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24%,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1993年7月8日,法函〔199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三方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中均载明了平安保险对三九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且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平安保险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192972669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建行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九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建行营业部与平安保险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的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的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57-365页。
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第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三条,有关文字表述也已经修改)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釆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也可以采取其他的形式订立。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先行签订的《保险协议》仅约定双方同意由神龙公司或者其购车人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并在每一份保险单中分别确定保险标的等条款,因无确定的保险合同主体和客体,故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华泰保险公司根据神龙公司的投保单,在明确了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等后,分别向神龙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每一份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备注栏内标明“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和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故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附加条款、所列项目以及保险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均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案《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于保险单背面是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和神龙公司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本案中神龙公司称其所持上述23份保险单正本原件已全部丢失,无法予以出示。现华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抬头明确载明其根据保险单所载条款等承担保险责任;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公司使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条款已于1998年在原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且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正本背面,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审理的京贵云雀案中003号保险单原件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以及2000年3月华泰保险公司和神龙公司签订的《会谈纪要》表明神龙公司要根据《保险条款》等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等证据,主张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条款,神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其负举证责任。鉴于神龙公司至今仍未举岀有关证据证明其所持23份保险单正本背面没有保险条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神龙公司对保险单记载内容,包括保险条款已经全部接受,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一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单载明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且即使出现冲突,因保险单形成在后,是对保险协议的具体化、确定化,也应以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故上诉人神龙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的除外责任矛盾,应以保险协议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单明确载明保单对应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如有变动,被保险人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故本案购车合同中关于神龙公司应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的内容构成了神龙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华泰保险公司承保的前提和条件。原审法院关于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预测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岀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其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件和基础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华泰保险公司和神龙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购车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以及神龙公司与购车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客观上无法办理,但并不因此而无效,故上述约定对缔约各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或者车辆抵押的登记,神龙公司应及时告知华泰保险公司,并与其通过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现神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华泰保险公司并与其协商一致变更了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故神龙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华泰保险公司在2000年7月起诉时提岀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未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故神龙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源审法院未另行给其答辩期,剥夺其诉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调取证据问题,究竟由法院调取还是由当事人调取,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就应予以认定。神龙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18,023号保险单对应的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应提供神龙公司认可的担保,并由担保单位与神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现虽然神龙公司所举证据为担保=书复印件,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但是,鉴于在该两份保险单对应的投保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担保人名称,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该投保单出具了保险单,故应认定华泰冒保险公司当时对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亦即对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提供的担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关于解除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1
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购车人付清首付款之后的分期付款义务,首付款是否按时足额交付,直接关系到承保人的保险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标的是购车人分期付款义务,其不包括首付款是错误的。但鉴于华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神龙公司在购车人首付款未到位时即发车,故对其关于购车人未付清首付款神龙公司就发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192页。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40-7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实施前即2009年10月1日前,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按照合同具体约定确定,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按担保定性,适用《担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的适用《保险法》。也就是说,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判断合同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实施后,由于法律并未对如何具体适用作出规范,因此,司法解释将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正在起草的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立足现实,着眼未来。初步意见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为保险合同,同时但书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宫邦友:《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1~85页。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