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大妈在路边摆摊理发,3名执法人员发现后,以大妈无照、占道经营为由,要求大妈停止理发并搬离,大妈没有理睬,1名执法人员强行没收理发用品时,和大妈发生拉扯,致大妈手指骨折,事后工作人员个人赔偿大妈1.5万元,大妈却将街道办诉至法院索赔9.3万元,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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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亮是街道办执法人员,事发当天,李亮等3人像往常一样,在街道上执行巡查任务,行至西安市碑林区建国门里西边道旁,发现马萍在此处墙根下摆摊理发。

李亮等人简单检查后,就发现马萍是无照、占道经营,为制止此种违法行为,李亮等人上前劝说,要求马萍停止理发,将其理发用品搬离。

马萍未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停止理发,李亮欲扣押马萍的理发工具时,双方发生拉扯,致使马萍右手受伤,马萍报警后派出所出警。

民警要求李亮等3人和马萍前往派出所,双方到派出所后,因马萍疼痛难忍,民警要求街道办工作人员先带马萍去医院就诊,然后再处理该案件。

街道办工作人员将马萍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工作人员支付当天的诊疗费用后,马萍和李亮等3人又回到派出所作笔录。

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亮以个人名义支付马萍1.5万元赔偿款,此后马萍分别前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44元。

马萍认为,李亮作为街道办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致使马萍受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索赔93080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事发当天上午,马萍在西安市碑林区建国门里城墙根下给老年人理发时,遭到街道办3名工作人员粗暴执法,致马萍右手无名指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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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马萍右手无名指仍无法弯曲,并时常伴有麻木、疼痛,给马萍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也使马萍精神上饱受折磨。

马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街道办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892元,误工费25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298元,合计93080元。

街道办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工作人员李亮在对原告无照、占道经营的行为进行劝离是合法的,其在劝离中并无恶意执法行为,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李亮对原告在马路上摆摊理发的行为到现场进行劝离工作,并无恶意殴打原告等暴力执法行为,只是在劝离时与原告发生肢体触碰,原告因年老身体虚弱而不慎受伤。

李亮的做法符合适度、合理的原则,其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二,工作人员李亮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所受损害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再次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不合理。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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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年平均工资的5倍。

本案中,李亮作为城管执法人员,对马萍无证、占道经营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属于正当的城管执法行为,但执法过程亦应文明,保障执法对象正当的合法权益。

李亮明知马萍为老年人,在劝说马萍配合执法未果的情况下,实施扣押马萍理发用具的强制措施时,未采用合理方法,致使与马萍发生争吵引起撕扯,导致马萍受伤。

该行为已被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街道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萍主张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仅提供844元票据,故只支持844元;主张护理费16892元,因马萍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25889元,因马萍已退休,且没有退休后再就业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马萍主张的47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马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街道办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后果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马萍的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李亮作为街道办工作人员,其实施的执法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履职后果由街道办承担。

李亮与马萍所签定协议,是对其履行职务行为引发损害后果的赔偿行为,该赔偿行为虽外化为李亮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赔偿行为的后果归于街道办。

综上,街道办已赔付马萍15000元,远远超过马萍因受伤所造成损害的合理请求数额,马萍以该15000元是李亮个人赔偿为由,要求街道办另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