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合理维权还是刁民闹事”?山西吕梁,男子认为铝矿开采导致房屋裂缝,遂召集40余名村民围堵铝矿,经有关部门协商后,村民与铝矿未就赔偿达成一致,于是再次围堵铝矿10余小时,后警方以聚众扰乱生产秩序为由,将领头者拘留10天,对方却说:我是正当维权!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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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是成家庄镇成家庄村村民,镇上有座铝矿,成家庄村村民认为,铝矿开采致房屋裂缝、财产损失,遂于4月25日来到铝矿,以维护自家利益为由,围堵铝矿副井口。

4月25日,刘丁向派出所书面报案称,成家庄村民30余人,以铝矿开采造成房屋裂缝为由,堵住铝矿副井口,后又锁住井口栅栏门,导致井口无法正常通行,被迫停工。

派出所受案后认为,属本单位管辖,建议及时调查处理,民警吉甲、王丙于当日,对刘丁与村民王乙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5月3日,在派出所民警、铝矿工作人员、村干部参加下,在成家庄村委会议室,就裂缝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派出所民警进行法律知识宣传,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5月3日下午17时许,柳甲又开始起哄村民围堵铝矿,一直堵到第二天早上,刘丁再次向派出所书面报案,民警遂将柳甲、柳乙、刘乙等人传唤到派出所。

5月4日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柳甲、柳乙、刘乙等3名领头者未签名、捺指印,笔录载明拒绝签名,但李某乙等7名村民有签名捺指印。

经县公安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从4月25日开始,刘乙伙同柳乙、柳甲、刘丙,起哄村民共计40余人,多次围堵铝矿副井口。

经公安机关多次劝说,以及村委召开会议讲解法律知识,刘乙等人仍然不听劝阻,无故围堵铝矿,累计时间3天,导致铝矿被迫停产,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现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柳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柳甲未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字,当日电话通知家属后,柳甲被执行拘留。

事后柳甲不服,以事实认定错误,且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将县公安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裂缝、旱井漏水起诉书、情况反映材料,拟证明包括柳甲在内的成家庄村村民,多次就铝矿采矿引发村民房屋损失、土地损失进行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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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损失照片8张,拟证明部分村民房屋因采矿产生多处裂缝。

3.成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成政信发﹝2023﹞70号),拟证明铝矿因未办理完毕全部的生产资质,自2022年12月份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等待相关管理及监督部门验收。

县公安局辩称: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4月25日开始,刘乙伙同柳甲,起哄村民共计40余人,多次来到铝矿以维护自家利益为由,围堵铝矿副井口。

经公安机关多次劝说及村委召开会议讲解法律知识,柳甲等人仍不听劝阻,无故围堵铝矿累计3天,导致铝矿被迫停产,造成恶劣影响。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本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依法履行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充分保障原告所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运行,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柳甲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情节恶劣,造成该单位无法开展经营工作,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特对柳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关于职权依据,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均为某县,县公安局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主管权与管辖权。

关于事实认定,根据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柳甲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共围堵2次,第一次是4月25日晚上10时许,大概30多个小时;第二次是5月3日晚上17时许开始”。

关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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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扰乱企业公共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柳甲已达到责任年龄;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铝矿进行围堵,扰乱的是企业正常秩序;在公安机关对村民予以法制宣传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属故意。

关于程序性问题,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履行受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程序,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本案诉讼过程中,县公安局只提供以文字形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未提供音像材料,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柳甲诉求。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