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被关进笼子里!”陕西西安,自规局下属单位巡查时,发现一处1895.49平方的钢构厂房,认为厂房老板未经批准私建厂房,决定没收厂房并处189549元罚款,老板不服诉至法院,认为自规局的决定违法,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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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因A村原水泥预制厂产品淘汰、场地和简易厂房闲置,为了集体收益,A村与该村村民张广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由张广承租原水泥预制厂场地10年,租金每亩每年2万元,面积2.94亩,后张广依约支付租金并改建厂房,从事经营大中小型汽车修理。

2022年4月,市自规局在巡查时发现张广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A村土地动工翻建钢构厂房,遂于4月11日对张广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2022年6月6日,经陕西启祥勘测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勘测,案涉钢构厂房面积1895.49平方米,张广在现场勘测笔录上签名。

后经调查、立案呈批、专题会议研究、告知等程序,2023年5月11日,市自规局再次以张广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钢构厂房为由,责令张广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同日,市自规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广7日内予以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张广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2023年5月16日,市自规局对张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4月,张广在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占用该村土地翻建钢构厂房,余下资源规划所先后2次向张广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该户现已修缮1栋钢构并将部分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经第三方测量成果报告显示,张广实际占地面积共2.84亩,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1895.4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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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自规局认为,张广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7条,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

决定没收张广在非法占用的1895.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合计189549元。

张广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提出如下理由:

第一,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11条,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在空地新建的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改造地面原附属物,甲乙双方各占50%所有权。

本案中,张广改造拆除地面原附属物简易厂房15间左右,修建1895.49平方米钢构厂房,根据合同约定,修建的1895.49平方米钢构厂房的所有权由张广与村委会各占50%。

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责令没收张广在非法占用的1895.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对象显属不清。

第二,涉案土地原为A村于1997年开办的村集体企业水泥预制厂,后因产品淘汰而荒废空置,2022年通过出租方式交由张广使用,已无需另行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涉案被处罚人为公民个人,处罚罚款数额189549元,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且被告处罚损及张广重大财产权利,应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根据村委会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1997年10月A村响应国家和县、镇政府号召,在涉案土地开办预应力水泥预制厂,土地集体耕种,企业集体分配受益。

2022年1月,党中央1号文件要求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压实责任主体,要求大力发展农村,该村为增加集体收益、增加农民收入及乡村振兴,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

该宗地规划为村镇建设用地区,原告使用该建设用地并修建厂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没收涉案建筑物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直接损害村集体财产,直接影响村民经济分配,显然不符合党中央关于乡村振兴的大政方针,有违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比例原则。

第五,涉案土地原为建设用地,无需另行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根据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82条,被告无权没收建筑物。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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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市自规局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作出行政处罚。

2.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事项简况中载明,2022年4月张广在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占用该村土地翻建钢构厂房。

庭审中,张广亦陈述称,案涉地块原为水泥预制厂,地面原已被硬化,本次主要是在原址上进行翻建,仅部分为在空地上的新建行为。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地块上原建有建筑物,但不能明确原告所建案涉大棚翻建、新建的具体情况,庭后被告虽补充提交影像图。

该影像图无法显示原告所建案涉大棚翻建、新建的面积情况,亦不能显示案涉地面原是否已被硬化,被告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径行对张广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予撤销。

综上,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此,你怎么看?